【农经百事通】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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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度新知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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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对决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对决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了决议,并将其名称改为《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保护耕地

第四章,土地转用和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总则第一章。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若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二是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三是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绿色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改革和相关工作。

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支持和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责任,并且不得以拒绝或阻碍的方式来妨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将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国土空间规划是对特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规划,它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本省遵循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的原则,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地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应当划定并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明确列出对土壤、水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而乡(镇)人民政府则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范围期限、空间格局、空间分区和用途管制、近期规划和实施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报批。

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是针对具体地块的用途、开发建设强度等进行的实施性安排,它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则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或领域内,为满足特定功能需求而对空间开发保护进行专门安排的规划。它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支持根据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海岸带、自然保护地、城市综合交通、轨道交通线网、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而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等领域专项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则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必须严格遵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必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这样修改后,句子之间的衔接更加流畅,更容易阅读。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在分解和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等因素。

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范畴,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与同级相关部门合作,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土地调查。调查结果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口规模、经济社会、文化遗产等相关空间关联的数据和信息,从而形成国土空间规划的“一张图”。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定期评估预警和规划成果动态更新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条规定,我们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于非农业建设需要占用耕地的情况,我们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占用耕地数量与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新的耕地。如果无法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则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将其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将由省级统筹,并在跨设区的市进行省级统一交易。具体交易制度将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补充耕地所需的资金应当足额纳入工程投资,包括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费等。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情况下,应按照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对于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同时,应当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当地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遵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的一定数量优质耕地划分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库。对于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应当加强管理,确保耕地质量不降低。

第二十三条:在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用地的管理,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完善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动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对于那些造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事权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并开展生态修复工作。

对于社会投资主体从事生态和保护修复工作,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统筹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未利用地开发,以及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等国土综合整治工作。

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我们将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湖。具体要求请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批:(一)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于开发面积超过三十公顷但不足一百公顷的荒山、荒地、荒滩,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对于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超过一百公顷的情况,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如果土地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受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如果无法进行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用于专项土地复垦。复垦后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耕地保护激励性补偿制度。省级政府将根据保护者受益的原则,从省级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中安排资金,对保护良好的地区进行奖励。设区的市级和县(市、区)政府应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承担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进行奖补。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级和县(市、区)政府确定。

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建立易地补充耕地等跨区域资源性补偿制度,以保护耕地。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作层的土壤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相关费用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投资,以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用于耕地开发和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综合整治、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等费用的用途。其中包括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等费用。这些费用的使用必须遵循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如果耕地总量减少或质量降低,上级人民政府将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要求组织开垦或整治。

第四章土地转用和征收。

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时,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如果涉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如果涉及将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则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则必须遵守。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如果需要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了实施规划,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对于需要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具体建设项目,若依法由本省审批,则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一)若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则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若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不满一公顷的,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于面积超过一公顷但不足五公顷的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

(三)对于面积超过五公顷的建设项目,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想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那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向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该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如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

拟征收土地公告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目的、范围、工作时序安排等。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时,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时,应当认真核实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确认。

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时,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确定风险等级,并提出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最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代表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调查结果和风险评估报告,组织相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补偿标准应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事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在政府门户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应明确提出意见的提交方式和公告时间,并不少于三十日。

如果超过半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那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如果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组织召开听证会,那么就可以按照规定进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听证会和征求意见后,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携带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确定安置人员名单。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用于核算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如果涉及房屋,还应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如果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应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只有在依法完成拟征收公告、征收土地调查与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才能提出征收土地申请。设区的市可以对相关前期工作制定具体规范。

第四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申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应包含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且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对于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个别情况,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时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被降低,并保障其长远生计。同时,必须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二条: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应根据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的最低标准。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则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区片综合地价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区片综合地价每三年至少调整或重新公布一次,不得连续重新公布。

第四十三条: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于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对于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计算,若能如期收获则不予补偿。对于可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需支付移植费。若移植费用过高或不能移植,则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第四十四条:征收土地时,若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我们应尊重农村村民的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同时,我们也应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对于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若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则应依法提供安置房或给予货币补偿安置。

对于征收土地中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如果需要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那么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建筑物、构筑物给予货币补偿。如果无法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则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如果您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宅基地的面积将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依法确定的原宅基地面积超过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您需要对超出部分给予合理的补偿。如果您提供安置房补偿,安置房的面积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原房屋面积。如果您选择货币补偿,宅基地和住房的价值将得到评估,并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

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情况应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立即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这笔费用将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收回的国有农用地,应当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四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开采地下矿产资源导致地面塌陷的农用地,应当积极进行改造和利用。若造成农用地等级下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无法恢复为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则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依法严格地进行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加强土壤污染风险的管控是非常重要的。

第五十条:除非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否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出让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公开方式进行。对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

国有土地租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确定国有土地承租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者须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时,须持批准文件办理出资(入股)手续。

第五十一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并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对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其分配使用管理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探索采取多种方式出让工业用地,包括先租赁后出让和在法定出让最高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

如果工业用地采用先租赁后出让的方式,那么可以先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租赁,并约定转为出让建设用地的条件。当达到约定的受让条件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将一并处分。如果涉及房地产转让,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五十四条: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如果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应当经过依法批准。如果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则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如果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则应当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如果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那么您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这些收益将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在实现划拨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如果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您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需求。并按照国家规定探索预留相关建设用地指标。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如果您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您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十七条: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地,经过依法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将土地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或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规定或约定除外。

第五十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交易价格、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以合理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需求。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城市郊区或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不满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对于人均耕地面积超过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根据前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结合农村村民的实际居住需求,具体规定宅基地的面积。

在人均土地资源匮乏且无法保障每户村民都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措施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批准的面积和建房标准,不得擅自建设。如果确需改变宅基地用途,应当经过批准。经批准后,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

第六十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时,应遵守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若占用农用地,则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若农村村民出售、出租、赠与住宅,则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允许农村村民进城落户后,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这些退出的宅基地将用于满足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合理需求,并进行盘活利用。同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六十一条:建立一个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享有同等入市的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确保土地投放总量、结构和时序与市场需求相协调,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建立一个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当地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并根据公示地价和土地资产处置、配置规则制定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时,不得低于该最低价标准。

第六十二条:我们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须遵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同时,必须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至于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将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如果您需要使用地下空间来提供公共服务,那么您将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权利。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并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十四条:如果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由土地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但一般不超过二年。对于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周期较长的项目,临时用地期限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在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的第一年内,土地使用者应当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完成复垦,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如果占用耕地,应当恢复原有的种植条件;如果无法恢复,造成损失,土地使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规定,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审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并实施监督检查。这些监督检查的结果将被记录下来,供公众查询。此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作、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第六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土地征收工作,并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同时,省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也应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十七条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依法对设施农业用地和宅基地管理进行行政指导,并对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等改变农用地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通过预警提醒、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处置、建立诚信档案等措施,加强对土地市场动态的监测与监管。

第六十九条:对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调整区片综合地价,未依法实施土地征收,且违法用地情节严重或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情况,将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申请。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对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情况,包括:(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关于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同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土地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年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七十一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七十二条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监管的要求,将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等行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七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向相关机关移送。相关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接受并审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有以下行为之一,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若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超越法定权限、程序或不遵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

(四)违反规定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这样修改后,句子更加通顺,表达更加清晰。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同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对于没收的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移交给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财政等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七十七条:如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且依法应给予罚款处罚,则应按照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七十八条:如果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标准低于规定,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或移送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如果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如果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其他费用未能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或者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费用被截留,上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将责令其改正。

如果您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或者在征地中发生其他费用,这些行为构成犯罪的,您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您将依法受到处分。

第八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若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则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若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则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拟稿:经管站。

审核:公绪强 审稿:

审稿人:张健

发布: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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