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我们需要注意什么?
无论是打工族还是老板,
都!需!知!识!
一文读懂工伤认定相关知识!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包括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时间以及加班加点完成工作的情况。
【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能够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完成特定工作所需的单位外部相关区域、以及职工在工作往来中涉及的合理区域。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此外,职工因参加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的文体活动遭受伤害的,也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若受到事故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患有职业病的人。
(五)在因工外出期间,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而下落不明。
【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职工外出是否因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其中,“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则属于工伤。
【上下班途中】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仅凭时间长短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表明即使提前两天上班,也属于合理时间。法院会综合考虑提前出发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例如,对于上班期间请假看病的情况,如果医院路程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法院会考虑请假看病是否合理,是否必须,以及职工请假的目的,即身体康复后是否仍需继续工作。如果请假目的是为了让职工能够继续工作,且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那么提前下班看病属于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于未请假而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有效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但这并不影响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若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将被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而“48小时”的起算时间则为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人。
(三)职工曾在军队服役,因战争或公事而负伤致残,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在加入用人单位工作后,其旧伤复发。
如果职工符合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他们将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职工,他们将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如果职工符合上述规定,但存在以下任一情形,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
(一)故意犯罪的
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饮酒或吸毒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行为。
1.用人单位申请时限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遇到特殊情况,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提醒】:
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将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2.职工一方申请时限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关于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若非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申请时间被耽误,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限;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登记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五)当事人需要申请仲裁以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的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特别提醒】:
职工应当增强证据意识,在受伤后及时固定证据,以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工伤。若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遵守劳动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伤的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一般取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另一种是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它指出,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则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以下凭证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劳动,双方是否形成了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经济和组织三个方面。
1.试用期内发生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与试用期满后的劳动者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2.如果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那么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职工工伤时,通常会考虑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除非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其他规定,否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会考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条规定补充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即如果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违法转包或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1号编辑:蔺某全与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018)
(201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再审案件151号。
3.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如果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将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指出,对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如果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如果材料齐全,将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材料不齐全,将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它将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如果决定不予受理,它将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
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如果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那么在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将中止。
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在20日内向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如对不予受理决定或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特别提醒】:
这里的行政复议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作为选择程序的一种。
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
转自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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