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经百事通】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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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总则第一章。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自治,村民依法行使权利,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当地村民的居住状况和人口数量,遵循方便群众自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而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原则,即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该组织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并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三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对于居住在多民族村镇的村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

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其工作表现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对于人口较少的村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立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并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同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以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妥善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同时,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动文化教育、科技知识普及,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推动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等活动,促进农村社区建设。

在多民族居住的村庄,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且必须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此外,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必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秉持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同时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

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届满后应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续选举。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它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如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那么他们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如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因其他原因出现缺席情况,应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重新推选。

第十三条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或居住期限,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以下人员进行登记,并将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但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自愿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了一年以上的人,如果申请参加选举并获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就可以成为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前二十天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如果您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您应当在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将在收到申诉后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在推荐候选人时,应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推荐那些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让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则选举有效。若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则该候选人当选。若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则不足的名额将另行选举。在另行选举中,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将成为候选人。若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则其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式,选举结果应在当场公布。选举期间应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时,若无法参加投票,可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若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理由,则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需要获得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支持,并且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必须同意。

第十七条:如果村民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则当选无效。

对于那些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若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判处刑罚,其职务将自行终止。

如果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席情况,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补选。补选的流程应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将持续到本届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结束。

第二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在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后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进行监督。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这样修改后,内容更加通顺,但原意并未改变。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若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召集,应达到十分之一以上或三分之一以上。召集村民会议前,应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时,应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若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有其他规定,则应遵照其规定。

村民会议如有需要,可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村民会议的职责,包括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表现,并具有撤销或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决定的权力,以及撤销或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决定的权力。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表现。此外,村民会议还可以撤销或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才能办理涉及村民利益的以下事项:(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其补贴标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计划、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计划。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方案和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计划。

(七)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方案。

(八)通过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置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来讨论决定前述所述的事项。

若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有其他规定,则应遵照其规定。

在人数众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庄,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女性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向其推选户或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村民委员会决定。若村民代表人数超过五分之一,则有权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只有当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时,才能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将其报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且不得包含侵犯村民人身、民主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将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时,应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或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应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遵循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以下事项,以便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由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其实施情况。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方案。

(三)政府负责管理和使用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这些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应当得到妥善管理和使用。

(四)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方面所取得的成效。

(五)对于本村村民来说,涉及到其他利益的事项,或者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在前款所述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应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对于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布一次。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如果村民委员会未能及时公布应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负责调查核实,并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时,有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村庄必须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以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和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该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和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可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每年都应接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该评议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如果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为不称职,他们的职务将被终止。

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必须建立村务档案。具体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以及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所有文件都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且规范。

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需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务的清偿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各类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的流向以及本村集体资产和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此外,还需说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需满足五分之一以上村民的特殊要求。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如果村民委员会或其成员做出的决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定,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村民委员会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将责令其改正。

如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了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那么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政府有责任为村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协助,同时明确规定,如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且需要经费支持,那么委托部门应当承担相关经费。

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村民会议可以通过筹资筹劳来解决经费问题。如果经费确实困难,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规定,驻扎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无需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相关的事项时,应当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

第三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管辖范围内,保证本法的实施,并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根据本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拟稿:经管站。

审核:公绪强 审稿:

审稿人:张健

发布: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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