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公布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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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国务院总理李强。

2023年5月31日。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和相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和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可根据其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应遵循党的领导、总体国家安全观、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和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规定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职责,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并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的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责任区内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科研创新,并推广其成果的应用,以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科研创新和成果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国家将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同时,应当积极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以增强相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意识。

第二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操控员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规定,从事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必须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适航许可。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适航许可。但是,相关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例如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和网络信息安全等。同时,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的排放。

第九条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必须遵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赋予唯一的识别码。

对于微型、轻型和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其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上标注产品类型和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此外,在产品外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遵守法律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的信息。

第十条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人必须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体登记办法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若要进行境外飞行,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规定,除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外,任何单位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运营合格证:(一)必须有能够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拥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三)我们应当具备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以确保我们能够持续地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必须是营利法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运营安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管理部门将依法决定是否许可申请人从事相关活动。如果管理部门决定许可申请人从事相关活动,将颁发运营合格证。如果管理部门决定不许可申请人从事相关活动,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时,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如果您已经获得了运营合格证,那么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时,无需再获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十二条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非经营性飞行活动,都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当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放市场后,如果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和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停止销售和使用。如果生产者和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责令其召回。

对于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果它们不能持续保持适航状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将依照相关适航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若要对已获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准备将其用于飞行活动,则必须重新申请适航许可。

对于改装微型、轻型和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必须符合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如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高度等出厂性能或参数发生改变,所有者必须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更新性能和参数信息。

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时,应当遵守改装后所属类别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无论是生产、维修还是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都必须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但是,如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相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已获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则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称操控员)执照:(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过安全操控培训,并获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

(三)没有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在过去的5年内,没有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而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是,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操控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只有合格者才能获得操作证书。

第十七条:操控微型和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机型的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相关管理制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则必须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培训并合格。

第三章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第十八条

在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时,应当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的原则。应当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规定水平和垂直范围,以及使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为无人驾驶航空器划设空域,以便其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飞行任务。

第十九条: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在120米以上的真高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都应当被划设为管制空域:(一)机场及其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的区域,其范围应在一定程度上确定。

(三)涉及军事机密的禁区、管理区、监狱等单位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生产、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大型仓储区域;

(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和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与其相邻的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设施,如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和雷达站等,以及它们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七)重要革命纪念地、珍贵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八)根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应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随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布该区域。此外,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也会发布航行情报。

在管制空域内,除非获得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批准,否则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除管制空域范围外,其他空域均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简称适飞空域。

第二十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相关空域的水平和垂直范围以及使用时间。

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前24小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应发布航行情报。

为了保障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前30分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发布紧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将发布航行情报。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在地面设置警示标志以显示管制空域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二十二条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分区飞行。

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进行融合飞行:(一)根据任务或飞行课目需要,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同一机场区域飞行;

(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课目需要,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区域的飞行;

(二)获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可以飞行。

(三)获得适航许可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其飞行高度不超过300米。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范围内飞行。

(五)在适飞空域内,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高度不超过真高300米。

如果您属于以下情形之一,那么您进行融合飞行时无需经过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批准:(一)在适飞空域内进行微型和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

(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作业飞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将统筹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以便对全国范围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动态监管和提供服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共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除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外,所有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实施飞行活动时,操控人员都必须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

除了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轻型和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都应通过广播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采取事故预防措施,承担起飞行安全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除非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根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该飞行活动将被实施。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将飞行计划报送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信息、操控人员的情况以及相关资质证书。

(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操控人员信息以及有关资质证书;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数量、主要性能指标以及登记管理信息。

(三)飞行任务的性质和飞行方式。若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还需提供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四)起降机场(场地)的准备情况。

(五)通信联络的方法。

(六)预计飞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七)飞行航线、飞行高度、飞行速度以及空域范围。此外,还需了解进出空域的方法。

(八)指挥控制链路的无线电频率以及占用带宽的情况。

(九)具备通信、导航和被监视的能力。

(十)若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相关自动监视设备,应注明代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置的流程。

(十二)针对特殊情况的飞行保障需求。

(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申请需按照一定的权限进行批准。其中,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时,需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进行批准。

(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二)在飞行管制分区外飞行,且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三)如果飞行行为超出飞行管制区,则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对于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情况,应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在起飞10分钟前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特别紧急的任务,使用单位可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这样修改后,内容更加简洁明了,但不改变原意。

第三十条规定,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时,必须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只有在得到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确认后,才能起飞。

第三十一条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以下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田中进行作业飞行活动。

(三)警察、海关和应急管理部门拥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可以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但是,必须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交确认申请,并在获得确认后方可起飞。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可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进行巡检、勘察、校验等飞行任务。但是,此类飞行活动需定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其确认后方可实施。

若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则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申请:(一)通过通信基站或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输危险品或投放物品(除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外)。

(三)在集会人群上空飞行。

(四)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飞机。

(五)进行分布式操作或集群飞行。

在适飞空域内,微型和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即可飞行。

第三十二条: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书和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在实施飞行活动前,应当做好充分的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状况,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相关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动态。对于需要经过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确保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无阻,严格遵守空中交通管理规定,并在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结果。

(四)根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五)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时,应当保持在视距内进行飞行。

(六)对于在适飞空域内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人,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低能见度天气条件下飞行时,应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八)若要实施超视距飞行,必须了解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并采取措施避免碰撞。

(九)若有人类饮酒、吸毒或使用其他药物影响,则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根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实施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避让规则:(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时应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应避开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根据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实施其他避让规则。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以下行为:(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其他涉及机密的场所。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或者在公共场所造成不良影响。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放含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宣传品或其他物品。

(五)可能会对公共设施、单位或个人的财产造成安全隐患。

(六)威胁他人的人身健康,非法收集个人信息,或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才能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

未经许可,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测绘、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

第三十六条:模型航空器只能在航空飞行营地划定的空域内飞行,除非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有其他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公布审批事项、申请办理流程、受理单位、联系方式以及举报受理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举报后,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若举报内容不属于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职责范围,则应及时移交给有权处理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九条规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应急预案,以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并定期进行演练,以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并建立完善的信息互通和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系统设计者和生产者应当确保该设备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以避免或减轻在发生事故时对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相关规定,制定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实施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若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出现异常情况,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遵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若因处置不当导致飞行安全受到影响,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还应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于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情况,公安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对低空目标进行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此外,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而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相关部门也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若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危及公共安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相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军队、警察以及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应严格控制设置和使用。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将共同制定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使用以及授权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非法拥有或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从事中型或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必须依法取得适航许可。若未能遵守此规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将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若情节严重,将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规定,如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能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上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拒不改正,将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在取得适航许可后,若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重新申请适航许可并用于飞行活动,将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条例规定,若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高度等出厂性能或参数,而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或参数信息,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将责令改正。若拒不改正,则将面临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安机关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若情节严重,将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条例规定,对于未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境外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实施飞行活动或未按照规定要求执行,将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将被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运营合格证。

第五十条: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公安机关将对其监护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若情节严重,将没收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如果有人未取得操控员执照而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将对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将对其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根据条例规定,如果操控员执照上未注明的范围超出了其操控范围,将被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能被暂时吊销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如果情节严重,则可能被吊销操控员执照,并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的申请。

根据条例规定,如果未取得操作证书而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若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将责令其改正。若拒不改正,将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情节严重,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将责令其停止飞行6个月至12个月,并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吊销相应许可证件,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许可申请。

根据该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如有违反,公安机关将责令其停止飞行,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若情节严重,将没收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或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者,将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将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飞行活动,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将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决定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第五十四条: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有违反产品质量或标准化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除了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况外,任何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行为,如果违反了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都将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依法处罚。

对于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如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和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若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例的第六章为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我国管辖的其他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时,应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然而,在室内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不适用本条例。

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的飞行玩具,其动力系统可由玩家自行配备。具体实施方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八条:对于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和相关活动,若本条例未作规定,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若国务院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其他规定,则应遵照其规定。

针对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所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另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规定了模型航空器的分类、生产、登记、操控人员以及航空飞行营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这些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在条例施行前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若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则该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时,应依照条例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飞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中以下用语的含义:(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的是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管理责任区空中交通的机构。

(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高度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它具有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可全程人工介入操控。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它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并且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但是,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它必须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的被监视能力,并且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但是,不包括微型和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最大起飞重量在150千克以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和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的是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由无人驾驶航空器、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用于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种设备(手段)及其相关系统的整体。

(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飞行高度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有保持空域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可全程人工介入操控。

(九)隔离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内不同时飞行。

(十)融合飞行,指的是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同一空域内飞行。

(十一)分布式操作是一种模式,它将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并在多个站点或终端上部署,以实现协同操作。

(十二)集群是指使用多台具有相同操控能力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平台,针对同一任务进行协同处理,以实现同时操控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并以相对集中的方式飞行。这种运行模式以数据互联为特征,同时在同一时间内,各无人驾驶航空器可以以不同程度的物理集中方式进行飞行。

(十三)模型航空器,也称为航空模型,是一种无人驾驶航空器,它具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能载人,且不具备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飞行功能。模型航空器包括自由飞、线控、直接目视视距内人工不间断遥控以及借助第一视角人工不间断遥控的模型航空器等。

(十四)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是一种专门用于防止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设备,它具有干扰、截控、捕获和摧毁等功能。

(十五)空域保持能力指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来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高度和水平范围。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编辑:贺诗宇,校对:杨雅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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