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如果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而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1.“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此,我们应重点把握两个要点:一是丧失赠与房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要件;二是对“可以”二字的理解。关于第一个要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里的“权利转移”指的是办理赠与房产过户登记。如果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经办理了房产公证手续,那么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关于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请求会得到支持。从中可以看出,前述两种情形是丧失赠与房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要件。 关于第二个要点,本条中用“可以”而不用“应当”来表述。虽然二者有一定区别,但不能作任意性解释,不能将“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也可以不支持当事人的诉求。应理解为在不具备前述两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继续履行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遇到赠与房屋权利转让的瑕疵等特殊情况,应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作出妥善处理。
2.本条适用的前提之一是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此时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重要依据,它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然而,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被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其他手续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不同,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撤销赠与。只有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根据上述对本条的理解,如果夫妻一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而赠与房产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或未进行公证,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已办理公证手续,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后的赠与房产产权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3.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为了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它能否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在实践中,人们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情况。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是合法且有效的。前者约定的目的是体现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且在签约前,赠与人已经对该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因此,他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并对赠与人生效。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赠与人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如果受赠人要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即使赠与的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4.夫妻在赠与房产时,若因不交付或迟延交付而造成损失,赠与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曾出现过夫妻双方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房产,导致受赠人遭受一定损失的情况。此时,受赠人可以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但是,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赔偿请求,法院应分别处理。 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即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且房产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则法院应支持受赠人关于撤销赠与的请求。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赠与合同已经履行,而撤销赠与会导致合同无效,从而使赠与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应支持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 另一方面,如果房产赠与合同未经过公证,则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且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不对等。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损失,则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来源:法眼看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