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本法根据宪法而制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国家会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和优先的保护,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应当尊重并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论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都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通过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我们应倡导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来进行保护。
(三)教育与保护并重。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共同的责任。
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积极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积极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相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同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确保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采取组织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而言,相关部门的职责将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对于那些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责任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并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残害婴儿以及其他歧视女性或残疾未成年人的行为。
第二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他们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他们参加有益的身心健康活动。同时,他们也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三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全面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确保适龄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让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五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重要决定时,应当告知未成年人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六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也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七条:当父母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时,应当委托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关于学校的保护。
第一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我们应当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他们全面发展。
第二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关心并爱护学生。对于品行有缺陷或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并帮助他们,不得歧视或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三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为他们提供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等方面的指导。
第四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密切配合,确保未成年学生有充足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避免加重学习负担。
第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必须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制度,并加强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安全和人身权益得到保障。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不得在有碍于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校舍、其他设施和场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以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并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七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和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配备相应设施和进行必要的演练,以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规定,学校必须在学生在校内或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及时救助、妥善处理人身伤害事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规定,对于在学校就读且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密切配合,进行管教。若无法管教或管教无效,可按照相关规定将该学生送往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如果您所在的地区依法设立了专门学校,那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得到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相关部门也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以及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并尊重学生,不得歧视或厌弃任何学生。
第十条规定,幼儿园必须认真负责地完成保育和教育工作,以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一条: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并且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社会活动。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同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家庭经济困难、残疾以及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能够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求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创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开放服务。同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也应遵守相关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免费或优惠的开放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社区内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免费或优惠向未成年人开放,为他们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六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以及作家、艺术家、科学家和其他公民,创作或提供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国家支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向未成年人普及科学知识。
第七条:国家将采取措施,以防止未成年人过度沉迷于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并推广新技术,以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制作或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九条规定,生产和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些产品不得对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造成危害。如果产品需要标明注意事项,则必须在显著位置进行标明。
第十条规定,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一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未成年人,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必须在显眼的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如果无法确定某人是否成年,经营者必须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除非国家另有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招用已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时,都应当遵守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于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和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隐瞒或毁弃。除非需要追查犯罪,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依法进行检查,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和电子邮件将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和查阅。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开拆或查阅。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优先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拐卖、绑架或虐待未成年人,同时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行为。
禁止通过胁迫、诱骗或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以及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或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并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同时,公安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护送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于孤儿、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照顾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将负责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虐待或歧视未成年人,也不得在收留抚养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规定了卫生部门和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疾病方面的职责,包括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确保其获得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负责预防接种工作,为儿童提供免费的免疫接种。同时,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疾病和多发疾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为幼儿园和托儿所提供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托幼事业的发展,努力建设托儿所和幼儿园,并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设哺乳室、托儿所和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和托儿所的保教人员,以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防止侵犯。
第二十一条:如果未成年人完成了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且不再升学,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并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相关部门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挽救,并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如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都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审理,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及健康成长的需求,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如果发现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如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过教育后仍不改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人员的申请或单位的请求,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承担抚养费用。
第五条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时,应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根据需要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在询问未成年证人和被害人时,也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八条规定,对于被羁押或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措施进行管理。
对于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羁押、服刑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和就业方面不会受到歧视。
第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和网络等不得透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任何资料。
第十条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不良行为,应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进行矫治;同时,为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应采取相应措施预防犯罪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若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则按照其规定执行。若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若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了打击报复。在这种情况下,该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将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能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予以劝诫、制止。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若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将责令其改正。若情节严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受到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