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本”后,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高院判例: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本”后,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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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度新知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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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法院穷尽一切措施后,发现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没有严格限制,有些甚至长达几十年。那么,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虽然各地法院做法不同,但本文今天为大家带来三个支持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案例。【相关案例】

【相关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为(2020)京民终10号。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中,万众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保盛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不符合第二种情形。

关于第一种情况,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指的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了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因此,以上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然他们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他们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张洪斌、张宏健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

审理法院: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为(2022)新民终76号的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洪斌和张宏健是否主张追加唐木光、孙宁川等十一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未来科技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被执行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综上所述,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公司注册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不改变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股东负有诚信出资的义务,并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不再有严格限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改变。在公司内部,股东可根据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公示的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得到保护。因此,不宜轻易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特别是在公司正常运转、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禁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甚至濒临破产时,仍要求债权人等待出资期限到来。这将失衡债权人利益。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即已符合破产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此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案件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在本案中,尽管一审审理阶段涉案执行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未来科技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在(2021)新01执74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表明未来科技公司被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未来科技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执行公司的未来科技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涉案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且本次执行程序的新事实,判决追加未来科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李超、李桂榜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案号为(2021)豫民终1293号的案件。

河南高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根据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所有可行的执行措施,但并未发现领科公司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21)豫13执5号。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领科公司符合“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李超和李桂榜上诉称领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和其他应收款,但这些债权能否实现仍然未知。在二审中,领科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这并不能否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事实。因此,李超和李桂榜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超和李桂榜提出的上诉,他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领科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然而,根据上述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应符合以下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界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本案中,领科公司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速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追加领科公司股东李超和李桂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领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转载自公众号:兑诚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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