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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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度新知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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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和司法部。

关于印发《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为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提升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果,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现将其印发给您,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提升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和司法部。

2023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和司法部。

关于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第一条: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第二条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我们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们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发现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将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具备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在处理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会发现社会治理方面的漏洞,并依法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有责任依法监督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一旦发现违法情形,应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如果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涉及公共利益,应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办理案件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报案、控告或举报后,应当立即受理并迅速进行审查。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则应立即立案侦查。对于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分娩。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受到明显不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或介绍卖淫。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情形。

第六条: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有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接到相关线索,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进行临时安置和救助。

第七条: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如果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管辖权不明确,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先立案侦查。在经过侦查后,明确管辖权,并及时将案件及证据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完善信息双向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严格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条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在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时,应将案件来源和案发过程的相关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材料纳入案卷。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必须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在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除非存在妨碍案件办理的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开庭日期后,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于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通常不会出庭作证。如果确实需要出庭,应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保护措施,如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或者通过视频播放询问未成年人的录音录像。播放视频时也应采取技术处理等保护措施。

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不当发问或内容,可能会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造成身心伤害。因此,审判长应及时制止不当发问或内容。如果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在庭审中出现恐慌、紧张、激动、抗拒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并采取相应的情绪安抚疏导措施,评估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继续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十六条: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以及其他知晓案情的相关人员,都应当严格保密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资料以及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

诉讼文书应当谨慎公开,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或可能推断出身份的其他资料。在叙述性侵害事实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

当办案人员前往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所在的学校、单位或住所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注意避免使用警车、穿着制服或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响未成年人名誉或隐私的方式。

第十七条:如果一个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对方是一个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且实施了奸淫等性侵害行为,那么这个人应当被认定为“明知”对方是一个幼女。

对于未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如果实施了奸淫等性侵害行为,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但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我们可以通过观察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和生活作息规律等因素来判断其是否为幼女。如果有人实施了奸淫等性侵害行为,那么我们应当认定该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幼女。

第十八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如果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或猥亵犯罪,即使在场人员没有看到,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或猥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若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应依法判处刑罚并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若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公安机关可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我们将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如果他们被纳入社区矫正,我们将严格管理和控制。

三、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对于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同时,应当及时调取与案件相关的住宿、通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和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手机支付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如果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因保管不善而灭失,应当向原始数据存储单位重新调取,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性恢复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或未成年证人证言中提到了其他犯罪线索,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若属于其他机关管辖范围,则应当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机关。

如果发现有人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以获取不当利益的便利条件,并且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并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以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对于那些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相同、类似场所的性侵害案件,如果犯罪手法相似,且符合并案条件,应及时并案侦查,以防遗漏犯罪事实。

第二十三条: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其他能让未成年人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若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则应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采取温和的方式,使用易于未成年人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我们应当坚持一次询问的原则,尽量避免多次反复询问,以免造成次生伤害。如果确实需要再次询问,应当针对需要核实的问题进行。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时,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必须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中的声音和图像必须清晰稳定,被询问人的面部特征必须清楚可辨,以确保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时的状态。此外,录音录像必须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询问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包括被害人的年龄和其他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交往、侵害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侵害的次数和后果等。

询问应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且记录清楚。记录应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或归纳。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在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应当记录那些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这些细节是办案机关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无法获取的,必须及时固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交往、存在矛盾纠纷、异常表现以及特殊癖好的证据,这些证据对于完善证据链条、查清全部案情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因此,应当全面收集这些证据。

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全面收集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行为表现的证据。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应及时进行检查和鉴定。

在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于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在审查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时,应当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陈述形成的时间和背景、被害人的年龄、认知能力、记忆力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以及陈述的自愿性和完整性。此外,还应当考虑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以及是否有矛盾之处。

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应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如果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那么一般应当采信这种陈述。

如果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内容不一致,那么应该结合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准确客观内容来认定。

对于未成年证人的证言,应依照本条前四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

在判断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被害人的真实意志时,不能仅凭其明确表示反对或同意作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和案发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关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求和当地情况,协调相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和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办案人员应立即了解其是否患有艾滋病。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同意后,应及时配合或与相关部门合作,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能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当进行训诫,并书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如果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重新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个人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或支持其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性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且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相关部门优先考虑进行救助。

五、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有责任积极推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落实。如果未能履行报告义务,导致严重后果,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有责任推动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行业依法建立完善的准入查询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并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以协助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开展信息查询工作。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办案机关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的措施。该机制旨在通过设立专门场所、配置专用设备、完善工作流程以及引入专业社会力量等方式,尽可能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并同步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六、附则(一)

第四十条:本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将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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