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果被告抗辩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观点:
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因此,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如果被告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要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
相应地,在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后,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如果原告无法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那么法官将面临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困境。因此,在此情况下,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2021)冀04民终4531号
本院认为,本案仅围绕高海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海宾向陈俊伟借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俊伟提交了高海宾于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2月5日分别向其出具的10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借条,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因此应认定陈俊伟与高海宾之间就该30万元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10笔转款共计181800元,高海宾虽然未出具借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陈俊伟提交了转账凭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高海宾主张这10笔转款是陈俊伟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陈俊伟也不认可,因此高海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21)豫0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
一、关于冯鲜与王明振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冯鲜主张其与王明振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于江涛、涂沿江的公证证人证言、公证文书和公证录像。因此,冯公某1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而王明振主张其与冯鲜之间是合伙关系,此时举证责任在于王明振。但是,王明振并没有与冯鲜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且其一审时提交的2019年8月12日与商铺管理方签订的协议是其一人所签,两份佣金收据也由其持有并提交法院。虽然王明振提供了与冯鲜的通话录音和工作人员视频证言,拟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但由于双方通话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载体,且冯鲜已经提出异议,王明振提交的视频证言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因此王明振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冯鲜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明振与冯鲜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
冯鲜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2019年8月11日,冯鲜通过转账向王明振账户62284820693762×××79中转入了20000元。因此,王明振已经收到了这笔款项。根据新的证据,案涉借款的总金额应为200000元。王明振声称冯鲜并未支付该20000元,而是将其用于支付中介费用,但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对案涉借款总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皖12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赵东升依据其向牛磊转款8万元的金融凭证起诉后,牛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赵东升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仍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牛磊所转8万元系借款。因此,赵东升和牛磊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赵东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