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 | 《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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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以下简称《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在印发的过程中,结合评审工作的实际情况,新增了一份文件。为了便于商标评审人员和广大评审案件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我们对其进行了如下解读:一、制定思路及考虑因素。

一、制定思路及考虑因素

首先,这是为了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目前,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之间缺乏协调,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也存在问题,如情势变更、程序空转、以案生案等。这些问题长期困扰着实践,需要通过制定相关制度来解决。 其次,这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初衷。商标法设置审限,目的是为了促进合法权利人及时获得授权确权。然而,长期以来,合法权利人为了避免引证商标权利障碍清除后又有他人在先申请而不断重复申请、重复穷尽法律程序等负担,导致商标专用权获取的制度性成本过高。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相关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其次,应与司法程序的诉源治理工作相协调。对于驳回复审案件中,当事人不服驳回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会采取诉前调解措施,对某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的案件进行调解。根据当前统计,异议和无效的审理周期一般比驳回复审长一至六个月,撤三的审理周期一般和驳回复审周期相近。这样的时间差意味着在诉前调解期内,驳回复审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通过适度中止驳回复审审理,可以节约当事人、行政、司法各方的资源。

规范制定的依据包括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不计入审限情形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此外,规范还参考了《商标法》修改明确驳回复审中止程序的建议内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内容。

第四,确保可行性。规范实施后,中止审理的案件比例将大幅提高。对此,一方面,评审案件的网申率已全面提升至80%以上,存放案卷的空间得以释放;另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驳回复审案件是否中止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必要条件(引证商标涉嫌恶意注册的除外),恢复审理也以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为必要条件。此外,中止申请并不要求必须以单独申请为准,等待引证商标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往往就是申请人复审理由的主要内容之一。因此,引证商标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及中止案件能否恢复审理也是申请人最为关注的进展情况。

五是标准统一。以前“可以”中止的表述在实际执行中可能不一致,现在规范将可以统一的中止情形都修订为“应当”中止的表述,以减少执行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规范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中止审理的情形,即必须遵循必要原则。只有在涉及在先权利的确定等情形对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时,才能中止审理。其他评审理由或其他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商标足以确定案件结论时,不应中止审理。

其次,关于中止的情形,根据规范规定,有七种情形应当中止,其中五种适用于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这些情形包括:

(一)系争商标或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

(二)引证商标已过有效期,正在进行续展程序或续展宽展期。

(三)引证商标正在注销或撤回申请的;

(四)如果引证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期满不再续展,且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那么需要说明。如果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则无须中止。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如果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则按照指南执行。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经有了结论,或者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

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

(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情形之一是:

(七)所涉及的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并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

在此,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初衷,我们不再区分引证商标相关案件提出申请的时间和申请主体。但是,驳回复审案件的申请人必须明确说明中止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和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此外,是否中止还必须满足前述必要性原则。

可以中止的情形有三种:

(八)如果驳回复审案件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恶意注册情形,那么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七)的区别在于,不需要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有效降低恶意注册商标对合法权利人造成的重复申请、穷尽法律程序等困扰。

(九)如果案件涉及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判决,审查员可以根据个案需要中止审理。这种情形并不一定涉及引证商标,因此也不要求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但为了协调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统一审查审理标准、避免结论矛盾导致的程序循坏、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十)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无法穷尽的情形,应以必要性和有利于合法权利人为原则,并参照上述情形进行审查。审查员可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第三,关于中止程序,规范明确了申请中止的时限要求、途径以及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的必要条件等。这旨在确保合法权利人的权益,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及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审查员在申请案件中止审理时,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也应在其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充材料期间,书面说明其对引证商标采取清除权利障碍的行动。

在上述情形(七)中,需要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提出明确的中止审理请求。在驳回复审理由中一并提出中止审理请求时,应说明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原则上,谁申请中止审理,谁就申请解除中止。当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申请人应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审查员收到申请人补充证据并确认中止情形已经消除后,才能恢复审理。

在上述各种中止情形消除后,审查员应按照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审结案件。

在未来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中,我们将严格遵守《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的规定。我们将结合实践,进一步完善规范内容,充分发挥行政程序定分止争的作用。这样,我们就能有效地优化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配置,减轻合法权利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负担和诉讼负担。我们致力于“民呼我为”,顺应民意,办实事,推动商标事业高质量发展。

(撰稿人:段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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