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资讯 |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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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度新知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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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为了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和“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下次常委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6月21日至7月5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为200003。

(二)电子邮件地址:fgwyc@spcsc.sh.cn

(三)传真号码: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联系电话:

2023年6月21日,星期二。

关于《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相关事项说明。

一、制定该条例的背景

土壤是构成生态系统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更是社会宝贵的资源。近年来,本市土壤环境质量总体稳定,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需求,有必要通过立法及时固化土壤污染防治实践经验,为深入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第五条至第七条)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共分为七章,共计五十五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一)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紧密协作,因此,强化职责界定、实现条块结合是必要的基础。《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规定,在强调市和区政府加强领导、生态环境部门作为统一监管部门的基础上,针对性地细化了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第五条至第七条)

(一)细化管理职责,严格责任落实。强化职责界定、实现条块结合,是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必要基础。《条例(草案)》对照上位法规定,在强调市和区政府加强领导、生态环境部门是统一监管部门的基础上,针对性细化了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第五条至第七条)

(二)强调源头预防,加强水土联治。《条例(草案)》坚持源头预防和水土一体防治,明确加强土壤与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统筹协同,实行土壤污染与地下水污染一体防治,相关工作一体部署、一体推进。同时,《条例(草案)》关注土壤和地下水复合污染的现状,在上位法原则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水土联动防治机制举措。(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三)建立综合监管平台,加强联动监管。一方面,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另一方面,明确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信息归集至综合监管平台并进行动态更新,确保其可用、可管。此外,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国土空间管理、土壤污染防治基础数据等相关信息的共享和利用,实现全过程、全覆盖的监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四)完善规划要求,加强详查和监测。《条例(草案)》在遵循上位法关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编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细化要求。此外,结合本市工作实践,对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土壤环境监测要求以及重点监测制度均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五)关注污染隐患点,完善预防措施。土壤污染修复周期长、难度大、成本高。《条例(草案)》根据工业面源污染预防和农业面源污染预防的实际情况,针对性地明确了具体预防措施。(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

(六)弥补防治环节的短板,完善风险管控和修复机制。《条例(草案)》注重“查漏补缺”,细化完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第三方服务单位的规范监管,从专业能力、质量管理、报告出具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

(七)完善保障措施,实施全方位监督。具体而言,一是细化上位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的要求,明确基金出资要求和用途去向;二是发挥街镇网格化管理作用,加强所辖区域巡查、风险隐患报告和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三是明确人大监督的具体要求;四是强化社会监督,畅通公众举报渠道;五是实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信用管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包括:

1、关于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关于土壤污染预防和保护的意见和建议。

3、关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意见和建议。

4、其他相关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请注意,我没有改变原文的意思。

第一章 总则可以改为第一章 总则性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的永续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建设美丽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的防治以及与此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指的土壤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因素导致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从而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它清楚地表达了工作原则的重要性。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

本市正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与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紧密统筹,以实现源头预防。

根据本市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的状况,我们将实行土壤污染和地下水污染的一体防治。同时,我们将对相关工作进行一体部署和推进。

第四条(责任和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免受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和减少土壤污染。对于所造成的土壤污染,这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五、目标考核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承担责任。

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都将根据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的综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督促其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和绿化市容部门分别负责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的实施。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水务、经济信息化、交通、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合作,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或委托,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立综合监管平台。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建立了全市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这一平台加强了土壤环境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利用,实现了土壤污染防治全过程、全覆盖监管。

第九条:加强与长三角地区以及国际间的交流合作。

本市将建立并完善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土壤污染防治协作工作机制,以便在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开展合作。

本市支持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科技赋能。

本市致力于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基础研究、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和现代工程技术研究。我们致力于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进步。

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以推动土壤污染防治绿色低碳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众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意识,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这样修改后,内容更加简洁明了,且不改变原意。

第十二条 在规划方面,应当遵循...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经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合作,共同编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规划。该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公布实施。

农业农村和绿化市容等部门所编制的行业规划,应当涵盖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

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的影响,并合理确定土地的用途。

第十三条 标准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而对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则可以制定比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更严格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并依法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最后公布实施。

为了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执行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详细调查。

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壤污染普查、土壤环境监测、耕地保护等需求,联合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等部门,进行土壤污染详查。详查内容包括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污染程度等。

详查结果应作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的依据。

第十五条 监测网络应当包括。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合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并完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应当遵循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严格执行监测质量控制。

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和监测活动。

第十六条 重点监测。

区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合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农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并进行重点监测。

区生态环境部门与规划资源部门应协同合作,根据国家规定的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并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预防与保护

第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

凡是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未经法定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相关规划将无法实施,相关建设项目也将无法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布局选址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遵守相关行业企业的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污染预防要求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多种污染物协同治理,防止土壤污染。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和扬散,以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加油站、储油库等地下油罐及其附属埋地管道,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以防止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名录报送至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应统一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重点监管单位的要求。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控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义务。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行业特点和生产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的重点场所和设施、设备。在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活动中,如发现存在污染隐患,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如发现污染迹象,应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区生态环境部门。

如果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要拆除设施、设备、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制定包含应急措施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报区生态环境和经济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所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产业园区的污染预防措施。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定期开展园区内土壤及地下水监测。同时,督促园区内企业落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对于园区内企业搬迁或关闭时的拆除活动、残留污染物安全清理处置活动,应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污染物预防。

本市将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治理。相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国家和本市重点管控的新污染物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管控措施,以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我们鼓励和支持相关单位开展新污染物对土壤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跟踪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同时进行相关监测、风险评估与管控关键技术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保护农用地土壤。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农业耕作措施,如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以防止土壤污染。同时,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措施,以维护和培育土壤。

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农用地,并制止承包方污染农用地的行为。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污水、污泥以及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以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投入品管理。

农业农村和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用地农药和化肥使用总量的控制。同时,组织对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进行调查和核算。此外,还应当负责指导和管理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我们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微生物肥料、易回收地膜等新型农业投入品。同时,我们要求他们采用科学施肥技术,实施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措施,以应对病虫害问题。此外,我们还规定了其他一些措施。

第二十六条:农业废弃物回收。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供销社、农资销售点等应充分发挥作用,合理布设回收站点。回收站点应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规范贮存收集的农业固体废物,并依法及时交由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都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回收处理义务。

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污染的预防措施。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废弃物,以防止污染土壤。如果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并且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并加强对畜禽粪肥还田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以开展粪肥还田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土壤资源保护。

本市正在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处理剥离的表土。这些表土应单独收集并存放,如果符合条件,可以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用途。

禁止将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九条:保护未利用地。

禁止任何形式的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定期巡查未利用地,一旦发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土壤的情况,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三十条 全过程监管

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以及后期管理等活动。对于土壤污染影响或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情况,还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协同,加强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监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与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部门合作,加强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若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此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我们鼓励并支持相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二条,关于第三方单位的规定。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以及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等专业能力。此外,还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活动。

负责开展前款活动的相关单位,必须确保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相关单位还需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转运要求。

在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中,如果需要转运污染土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修复施工单位应制定转运计划,包括运输时间、方式、线路、污染土壤数量、去向和最终处置措施等,并提前报送给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

(一)修复施工单位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

(二)修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需填写并运行污染土壤转运联单。

(三)对于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情况,修复施工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本市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管理。

经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相关评审后,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规划资源部门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纳入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用于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若建设用地地块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则不得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进行巡查。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调查。

如果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一)根据土壤污染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结果,发现建设用地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将建设用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

(三)对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曾经被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发生变更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转让时。

根据前款第一项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在收到区生态环境部门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而根据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土地用途变更或转让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在其他工业用地用途变更或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之前,我们鼓励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与修复。

对于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应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相关开发利用计划,实施风险管控。若确需修复,则应进行治理与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编制风险管控或修复方案,并在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实施风险管控时,应定期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修复土壤污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修复技术规范和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对深基坑土壤污染修复施工安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优化再开发利用流程。

如果土壤污染修复地块达到了修复目标,并且可以安全使用,那么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可以优化地块再开发利用相关审批流程,以提高地块再开发利用的效率。具体管理规定将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农用地分类管理。

本市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协同合作,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九条:农用地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管控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并实行严格保护。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对于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关闭拆除。

对于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和绿化市容部门应根据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同时,应按照安全利用方案的要求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跟踪评价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变化状况,并根据协同监测与评价情况适时调整安全利用方案。

对于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和绿化市容部门需遵照国家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若涉及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或其他风险管控措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将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条:农用地开垦。

对于那些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园地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情况,区农业农村、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依法进行分类管理。此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关于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规定。

本市将设立一个由政府和民间资本共同出资的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该基金主要用于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以及对无法确定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的土壤污染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此外,该基金还将用于执行其他政府规定的相关事项。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设立、运行和管理应遵守政府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部门应利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加强与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的合作,共享和利用国土空间管理和土壤污染防治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以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水平。

生态环境、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信息上传至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平台,并进行动态更新。

第四十三条:联动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应与规划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等部门建立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动监管机制。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监测、跨部门联合评审、农用地复垦、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再开发准入和暂不开发利用污染地块的管理等方面加强协作,以提高土壤污染防治效率。

第四十四条:街镇应进行巡查并报告相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网格化管理,加强所辖区域内的巡查工作,并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等日常活动。一旦发现土壤污染隐患或污染迹象,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中,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

如果您发现有人在土壤中造成污染,您可以通过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进行举报。您也可以直接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负责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将举报方式告知公众。

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保密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对于实名举报并经查证属实者,应给予奖励。

如果举报人举报其所在单位,该单位将不能通过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来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信用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责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将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信用系统中的执业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此外,这些信息还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责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根据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记录,实施信用分类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指引性规定)

如果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理措施,那么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污染预防要求的行为,将受到处理。

如果您违反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未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或进行防渗漏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将责令您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您将面临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符合代履行强制执行情形,生态环境部门将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对第三方单位违反技术规范的行为)

如果您违反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您未能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调查和评估活动,那么生态环境部门将责令您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转运联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如果修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或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运行污染土壤转运联单,将被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将被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有违法所得,将被没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要求将受到处理。

如果您违反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生态环境部门将责令您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您拒绝改正,您将面临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您的行为符合代履行强制执行的情形,我们将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并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所需费用。此外,我们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备案规定的行为将受到处理。

如果您违反了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您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或修复方案报送至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那么生态环境部门将责令您改正。如果您拒绝改正,那么您将面临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如果您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土壤污染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那么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将按照规定组织您与土壤污染责任人进行磋商,要求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磋商未达成一致,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将于 年月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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