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由刘鹏飞、冯晨泉、陈明海和孙培佳四位律师组成,他们以“团队化、专业化、精细化、小规模”为理念,于2017年开始筹备,并于2018年7月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
本所现有四名执业律师,均具有十年法律工作经验。他们曾在大型企业、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工作过,拥有跨行业、跨领域的知识结构和专业覆盖各主要法律领域的技能。他们的客户范围遍及全国。
本所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由主任负责,律师大会监督。本所接受委托,提供团队化服务,针对委托人的需求,组成专业律师团队,提供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本所专业化路线涵盖股权法律服务、人事法律服务、税务法律服务、刑事风险防范等多元化专业法律服务。
孙培佳,男,1987年生,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现任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孙培佳律师自2010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他拥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独特的思维方式,踏实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坦诚豁达的待人之道。他在业务上不断加强学习,拥有出色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他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谨慎,恪守职业道德与纪律,始终以“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损失”为目标。孙培佳律师不仅精通传统法律事务,还擅长处理公司人事管理风险防范和公司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事务。他曾获得2016年宜昌市伍家岗区优秀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2019年宜昌市律师行业律师法律援助突出贡献奖和2022年宜昌市第三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法律援助律师等荣誉。
案件简述:
一位职工在工伤后被辞退,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1年3月1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隆茂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约定,隆茂公司将侯某某派往澳联公司工作。若侯某某因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隆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012年3月21日,侯某某在储运车间修理木托盘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挫裂伤和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同年4月2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1年7月19日,澳联公司向原告侯某某出具了一份员工违纪处罚单。该处罚单主要内容为,侯某某于当日擅自离岗回家睡觉,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蓄意怠工的行为给予三类违纪处罚,包括书面警告和罚款200元。侯某某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 同年7月26日,澳联公司再次向侯某某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该处罚单主要内容为,侯某某于当日拒绝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该违纪事实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调动及其他命令,应给予三类违纪处罚。由于侯某某已于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触犯三类违纪规则,澳联公司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其开除处分。侯某某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 次日,澳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隆茂公司,称侯某某多次违反管理制度,予以开除处分。同时,澳联公司还向隆茂公司发送了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员工违纪处罚单。 2011年8月15日,澳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隆茂公司,称侯某某于同年7月26日离职,并告知其侯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同年7月止。
判决结果:
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应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候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隆茂公司为候某某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此隆茂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候某某要求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候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下,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候某某的上诉请求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上诉人隆茂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律师点评:
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首先,员工严重违纪被解聘并不是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确实,如果工伤职工严重违纪,用人单位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法定待遇,是职工遭受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这意味着工伤保险并不随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即使由于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也只需承担违纪的法律后果,但他们已经遭受的工伤事实仍然存在。此外,员工因严重违纪被解聘并不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失的法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也就是说,员工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仅限于三种,而你严重违纪并不在其中。最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9条规定,如果员工因工伤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必须支付。但是,该规定并未强调支付原因或理由,并且表明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回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此,在工伤员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如果已经鉴定工伤等级,无论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员工辞职还是因严重违纪被解除,用人单位都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等级时,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合同期满或因严重违纪被解除,用人单位都有可能解除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工伤员工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