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讲解丨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律师讲解丨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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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由刘鹏飞、冯晨泉、陈明海和孙培佳四位律师组成,他们以“团队化、专业化、精细化、小规模”为理念,于2017年开始筹备,并于2018年7月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

本所现有四名执业律师,均具有十年法律工作经验。他们曾在大型企业、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工作过,拥有跨行业、跨领域的知识结构和专业覆盖各主要法律领域的技能。他们的客户范围遍及全国。

本所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由主任负责,律师大会监督。本所接受委托,提供团队化服务,针对委托人的需求,组成专业律师团队,提供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本所专业化路线涵盖股权法律服务、人事法律服务、税务法律服务、刑事风险防范等多元化专业法律服务。

孙培佳,男,1987年生,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现任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孙培佳律师自2010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他拥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独特的思维方式,踏实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坦诚豁达的待人风格。他在业务上不断加强学习,拥有较强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他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谨慎,恪守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并以“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损失”为终极目标。 除了精通传统法律事务外,孙培佳律师还擅长处理公司人事管理风险防范和公司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事务。他曾获得2016年宜昌市伍家岗区优秀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2019年宜昌市律师行业律师法律援助突出贡献奖、2022年宜昌市第三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法律援助律师等荣誉。在2020-2022年度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模范评选中,孙培佳律师也名列其中。

大家好,我是宜昌孙律师,很高兴与大家在公众号见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那么,“上下班途中”具体如何认定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的案例,您就会明白。

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公司对此不服工伤认定结论。

陈某是原告国玉酒店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协议。但是,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且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某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 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某骑着一辆三轮车从住处出发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然而,在当日6时5分,他在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陈某无责任。 2006年11月24日,陈某之妻、本案第三人余某向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 2007年1月16日,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07年1月22日,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国玉酒店。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书。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国玉酒店公司的起诉。国玉酒店公司随后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下岗、待岗职工若到其他单位工作,该单位也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若下岗、待岗职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陈某从馄饨侯公司下岗后,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因此,陈某和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应当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若陈某在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与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有关。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违反相关规定,但其主张涉案工伤认定与其无关,意图逃避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内容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这个术语,我们需要全面和正确的理解。它应该被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这个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而不是唯一固定、一成不变、机械理解的路径。这个路径既不能被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被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重要的是,它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 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以及该路线是否最近,都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在本案中,根据行政机关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某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上班。陈某的住处位于大屯路南沙滩小区,而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安外慧忠里。从本市的实际地形来看,陈某的住处位于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虽然该地点不在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某住处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它也位于陈某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某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应该维持。

综上所述,国玉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下班途中”必须具备时间上的合理性和路线上的合理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如果在上下班途中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其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员工往返于工作地点和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

(3)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所需的活动,在合理时间内沿着合理路线上下班。

(4)在合理时间内,通过其他合理路线到达工作地点。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时间或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到工作场所从事工作、开会、培训、劳动、文体等活动,都应理解为上班。下班即脱离该工作去生活,或从事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上下班时间的界点问题主要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制定作息时间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则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要求时间与路线合理。合理时间指在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路段上行进时所使用的符合常理的时间;合理路线一般指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较为经济便捷的路线。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判断取决于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工具、天气状况、拥堵程度、居住地点等因素。因此,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经验价值判断。认定“上下班途中”至少应考虑以下三个要素:1、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2、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3、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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