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能够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该居间合同因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视为无效合同。如果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江宁法院一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张正国与被告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即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汤山G8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居间协议》的效力。 第三人涵田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中标通知书》以及省建公司制作的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可以确定省建公司曾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红战公司施工。
南京江宁法院一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张正国与被告红战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汤山G8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居间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涵田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中标通知书》以及省建公司制作的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可以确定省建公司曾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红战公司施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因此,省建公司将从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转包给红战公司是违法的,因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张正国的居间行为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因此他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因此,他与红战公司之间的《居间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张正国基于该协议提出的居间费用主张并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涵田公司将汤山G81地块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接手工程后,制作了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该文件规定,省建公司将从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转包给他人,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规定,张正国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并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的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是张正国与红战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在一审中,张正国并未将红战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列为被告。为了查明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已追加省建公司和涵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张正国与崔德建和郑国清之间的其他事实,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范围。因此,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江宁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它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本案中,由于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也违法。因此,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的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如果张正国认为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他可以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因此,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不让违法违约者得利原则,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张正国的上诉请求并不能成立,因此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