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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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一人公司、连带责任、法定主义、追加被执行人。

案例类型:民事纠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再审审查程序,可以改为审判程序:重新审查程序

审判人员:朱燕担任审判长,马岚和林莹担任陪审员。

裁判类型:执行裁定,日期: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0日。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详见附件)

争议焦点:人民法院能否将持股比例达到100%的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当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若股东无法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自身财产独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然而,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所在的持股公司。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陈卫军作为赤心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被执行人作为公司股东,其持股公司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那些股东人数众多、组织结构复杂的公司,若其股东之一为被执行人,且符合特定情形,人民法院不应追加该股东公司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于2022年12月5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条:若被执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独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2021)

(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81号2幢1层1156室。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申请执行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闫桂军,公司董事长。

盐城中瓯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313号。该公司目前正在接受执行。

法定代表人:陈大凤,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卫军,男性,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心公司)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作出的(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兰铁中院)在执行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盐城中瓯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公司)、陈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赤心公司对兰铁中院2019年11月15日查封其持有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福公司)40%的股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其持有的环福公司40%股权的查封,排除对其持有的环福公司股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赤心公司为环福公司股东,出资4000万元,持有40%的股权。2020年7月,赤心公司在天眼查中发现,兰铁中院以(2018)甘71执8号法律文书将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同时将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予以查封。经向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了解,赤心公司的股权确已被查封。但由于从未向赤心公司送达查封相应股权的法律文书,赤心公司现无诉讼、执行案件。兰铁中院(2018)甘71执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光大公司,被执行人为中瓯公司、陈卫军。赤心公司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兰铁中院无权将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查封侵害了赤心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查,光大公司与中瓯公司、陈卫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由甘肃高院作出(2018)甘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光大公司向甘肃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被指定至兰铁中院执行,案号为(2018)甘71执8号。在执行过程中,兰铁中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股权,并收到该局回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已对赤心公司持有的40%环福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0日,兰铁中院作出(2018)甘71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2日,兰铁中院分别向中瓯公司和陈卫军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根据赤心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和《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等文件,赤心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卫军。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陈卫军相同,也属于陈卫军。因此,陈卫军是赤心公司和环福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

兰铁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避免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在涉及相关案件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提交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以证实一人独资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关系。 赤心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公司资产与公司股东陈卫军个人资产的分离。因此,兰铁中院认为,陈卫军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资产来承担法律责任。而赤心公司的资产对自然人股东陈卫军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兰铁中院对赤心公司所持环福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兰铁中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赤心公司的异议请求。

赤心公司不服兰铁中院的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赤心公司称,兰铁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本案,但该法条并未规定法院可以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因此,兰铁中院的异议裁定应被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此外,被查封的股权(即执行标的)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因此,复议申请人以案外人身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然而,该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错误地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完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撤销异议裁定,并发回兰铁中院重新作出裁定。此外,案涉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与陈卫军资产未能独立,并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复议申请人的资产对自然人股东陈卫军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都完全错误。该法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复议申请人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复议申请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兰铁中院在司法协助信息中擅自将复议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这完全错误。复议申请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该院要追加,也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并送达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甘肃高院查明,兰铁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兰铁中院查封、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40%的股权是否正确。1.陈卫军是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中瓯公司和赤心公司都是陈卫军投资的公司,赤心公司实际上是陈卫军(占公司100%股权)控股的公司;3.根据赤心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和《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等文件,赤心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卫军,而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也是陈卫军,因此陈卫军是本案被执行人;4.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40%股权;5.赤心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陈卫军财产独立区分开来,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6.在异议、复议期间,赤心公司未提供其与被执行人陈卫军财产、经营及相互独立的证据。因此,兰铁中院认定赤心公司持有的股权混同于陈卫军个人财产并无不当。7.兰铁中院在作出(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被执行人陈卫军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资产履行生效的(2018)甘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兰铁中院依法查封、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40%的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赤心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肃高院不予支持。兰铁中院作出的(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12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驳回赤心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赤心公司不服甘肃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和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赤心公司认为:1.兰铁中院查封申诉人持有的环福公司40%股权是错误的。赤心公司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兰铁中院无权将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兰铁中院和甘肃高院认定申诉人与陈卫军的资产未能独立,案涉股权与陈卫军的财产混同是完全错误的。这种认定导致法律适用完全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那么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申请公司人格与股东陈卫军人格混同时,也只能是股东陈卫军对公司即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公司对股东陈卫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反向据此认为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将公司持有的财产作为股东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申诉人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被查封的股权属于申诉人的财产,两级法院作出案涉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甘肃高院和兰铁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股权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卫军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其次,申请执行人提出陈卫军和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救济。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赤心公司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出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兰铁中院和甘肃高院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也认为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陈卫军持有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赤心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和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因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40%股权的冻结执行行为。

审判长朱燕

审判员马岚。

审判员 林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燕东申。

书记员 常跃

常跃,转载于公众号:最高裁判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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