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严厉惩治金融犯罪,全链条打击处理。
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安全。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接受记者采访时回答了相关问题。
问:这批指导性案例以金融犯罪为主题,那么请问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打击金融犯罪方面的工作情况是怎样的?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以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首先,积极参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等专项工作。自2018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案件超过18万人。 其次,依法从严惩治网络借贷、私募基金、养老、区块链等领域新类型非法集资。会同有关部门挂牌督办43件重大案件,起诉非法集资案件超过11万人。 再者,针对个别金融机构在信贷活动中长期违法经营重大风险,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置和化解风险。 此外,“一案双查”持续加大反洗钱力度。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部署推进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起诉洗钱案件超过3159人。 针对非法集资、伪造货币、信用卡套现等传统金融犯罪网络化、产业化等趋势特点,做好立案监督、引导取证等工作,加大全链条追诉力度。 同时,向中央有关部门制发并持续协同落实“三号检察建议”,积极参与金融法治建设,促进完善金融监管。18个省级检察院结合本地金融犯罪案件特点制发检察建议21份。
问:最高检此次发布金融犯罪指导性案例的主要考虑是什么?这批案例具有哪些特点?
答:最高检新一届党组强调,必须以高质量、高效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处理每一个案件,实现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以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为了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最高检以金融犯罪为主题发布了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旨在针对性地指导解决检察机关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类型问题和疑难问题,强调高质量、高效率地办理金融犯罪案件,更好地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首先,针对新类型金融犯罪,最高检案例强调了指导办案和警示教育的双重作用。例如,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涉及私募基金新型案件,通过案例发布,为检察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参考,并发挥了以案释法的作用,提高了社会公众的识别防范能力。 其次,针对金融犯罪黑灰产业乱象,最高检案例培育了全链条追诉的办案意识和能力。金融犯罪特别是网络金融犯罪分工日益细化,催生出庞大的黑灰产业链,呈现出“一对多”的特征,社会危害性更大。但犯罪手段隐蔽、难以查处,是滋生助长金融犯罪的重大隐患,有必要加大惩治力度。 最后,针对指控证明犯罪主导责任,最高检案例提炼了指控证明方法。金融犯罪专业性较强,引导取证、证据审查、指控证明等方面疑难问题较多。除了准确适用法律外,提出有价值的引导取证意见,科学合理的审查判断证据方法,有效构建证明体系,是办理金融犯罪案件中履行好主导责任的重要方面,也是确保检察办案质量的关键因素。 此次发布的三个案例,都注重通过指控证明过程的叙述和指导意义的归纳阐述指控证明方法。
问:在办理涉及私募基金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面临哪些难点?社会公众应该如何区分合法的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行为?
答:私募基金是一种非公开募集资金的方式,与公募活动存在明显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风险特征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不得突破“私募”底线。
办理此类案件难点主要有二:一是如何准确认识私募基金备案的性质。有人认为备案了就没有违法性,这也是私募投资人容易受误导的地方。在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中,涉案私募基金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为名,违反私募基金管理规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办案中往往需要穿透涉案私募基金的伪装了解募集资金的实际过程,判断私募基金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是否备案。二是非法集资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经营活动,如何判断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很多人在此问题上容易出现分歧,有的直接以此为由否定非法集资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明确提出,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检察官在引导取证、审查证据时需要全面查清资金实际去向、投资经营实际情况等相关证据。
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关键要点包括:私募基金不得变相自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得承诺资金不受损失或者最低收益、不得向合格投资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此外,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累计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如果募集资金过程中同时有上述禁止性行为,那么它不仅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相关法律规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关于禁止非法集资的规定。这时,它已经不再是“私募”行为,而是非法集资,应当依法予以打击。
投资私募基金需要投资者具备更高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根据办案情况,一些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性质、风险以及它与公募基金的区别等仍然存在模糊认识。因此,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希望广大投资者能够高度关注私募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风险,并提高识别防范能力。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更应该守法诚信经营,依法依规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共同维护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问:郭四记、徐维伦伪造货币案是一起通过网络共同伪造货币的案件。那么,它对其他网络金融犯罪案件有什么指导意义呢?
答:随着网络支付的普及,现金使用量大幅减少。然而,在农村等网络支付尚未普及的地区和老年人等不习惯网络支付的群体中,假币犯罪仍然存在。反假币工作形势严峻,假币犯罪活动呈现分散化特征,潜在风险不容忽视。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的编发,对于惩治和防范假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此案是一起通过网络联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的跨区域犯罪案件,具有当前网络共同犯罪的典型特征。在共同犯罪和主从犯的判断上,存在一些难点。 此案要求办案人员加强对犯罪链条中关联人员的审查,发现遗漏犯罪事实并依法追诉。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则: 1.对于共同故意的认定,明确向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专门用于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设备、材料的,应当认定有共同犯罪故意。 2.对于主从犯的判断,在网络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有的通过网络积极宣传、主动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物资,有的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相关技术、物资等。这些人员虽然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十分重要,可以认定为主犯,对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这对于依法从严惩治金融黑灰产相关犯罪具有指导意义。
问:孙旭东非法经营案办理中的亮点之一是自行侦查,请介绍一下该案对开展自行侦查工作的指导意义。
答:在信用卡和贷款领域,黑中介问题日益突出,其危害巨大。在孙旭东非法经营案中,检察官通过1张信用卡引发的信用卡诈骗案,发现了孙旭东的犯罪线索。最终,他们查清了孙旭东违规为他人办理46张大额度信用卡,并使用POS机非法套现1324万元的犯罪事实。这展现了检察官发现线索的敏锐性和依法追诉的行动力,值得我们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学习借鉴。
本案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及自行侦查多个环节,最终在检察官的自行侦查下突破关键证据。本案重点阐释了开展自行侦查工作的规则。2020年,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开展补充侦查(包括自行侦查)工作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细化了已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判断自行侦查必要性、可行性的条件。必要性方面,应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遗漏犯罪重大嫌疑进行判断;可行性方面,应结合相关类型金融业务的特点、在案证据、需要补充的证据和可能侦查方向进行分析研判。
从检察办案情况来看,金融黑灰产中介的专业性和隐蔽性非常强,它们往往利用金融业务中的隐蔽漏洞进行犯罪活动。因此,检察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树立全链条追诉的意识,善于发现“案中案”。同时,还要注意通过案例、咨询等途径熟悉涉案金融业务流程和黑灰产运作特点,为高质量、高效率地开展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工作奠定基础。
问:下一步,检察机关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方面,将采取哪些措施?
来源:检察日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