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讲解丨网约家政员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讲解丨网约家政员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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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家政员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由刘鹏飞、冯晨泉、陈明海和孙培佳四位律师组成,他们以“团队化、专业化、精细化、小规模”为理念,于2017年开始筹备,并于2018年7月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

本所现有四名执业律师,均具有十年法律工作经验。他们曾在大型企业、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工作过,拥有跨行业、跨领域的知识结构和专业覆盖各主要法律领域的技能。他们的客户范围遍及全国。

本所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由主任负责,律师大会监督。本所接受委托,提供团队化服务,针对委托人的需求,组成专业律师团队,提供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本所专业化路线涵盖股权法律服务、人事法律服务、税务法律服务、刑事风险防范等多元化专业法律服务。

孙培佳,男,1987年生,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现任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孙培佳律师自2010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他拥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独特的思维方式,踏实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坦诚豁达的待人风格。他在业务上不断加强学习,拥有出色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他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谨慎,恪守职业道德与纪律,始终以“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损失”为目标。 除了擅长处理传统法律事务外,孙培佳律师还精通公司人事管理风险防范和公司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事务。他曾获得2016年宜昌市伍家岗区优秀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2019年宜昌市律师行业律师法律援助突出贡献奖、2022年宜昌市第三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法律援助律师、2020-2022年度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模范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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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宜昌孙律师,很高兴与大家在公众号见面。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许多人愿意雇佣或聘请家政人员来为自己打扫卫生等。通常情况下,人们会通过家政公司寻找家政人员。那么,家政人员与家政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通过观看我所处理的案例,您就能了解了。

案件简述:

宋某因工作受伤,要求某家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类治疗费用。然而,公司拒绝支付,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宋某于2019年10月26日到某员工制家政公司应聘家政保洁员,双方签订了《家政服务协议》。根据协议,某家政公司为宋某安排保洁业务上岗培训(初级),并由公司承担培训费用。宋某在培训合格后,须按照公司安排为客户提供入户保洁服务,合作期限为2年。宋某需遵守公司统一制定的《家政服务人员行为规范》,合作期限内不得通过其他平台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某家政公司为宋某配备工装及保洁用具,并购买意外险,费用由公司承担。宋某每周工作6天,工作期间某家政公司通过本公司家政服务平台统一接收客户订单,并根据客户需求信息匹配度向宋某派发保洁类订单。工作日无订单任务时,宋某须按照公司安排从事其他工作。某家政公司按月向宋某结付报酬,报酬计算标准为底薪1600元/月,保洁服务费15元/小时,全勤奖200元/月。若宋某无故拒接订单或收到客户差评,某家政公司将在核实情况后扣减部分服务费。2019年11月1日,宋某经培训合格后上岗。从事保洁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入户服务6至8小时。2020年1月10日,宋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某家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类治疗费用。某家政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宋某于2020年1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家政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宋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家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双方之间的人格、经济和组织从属性都比较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某与某家政公司是否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

认定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是否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应遵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

在本案中,宋某虽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他与某家政公司都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在劳动管理方面,某家政公司要求宋某遵守其制定的工作规则,并通过平台向宋某安排工作,发放全勤奖、扣减服务费等方式控制和管理宋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和服务质量等。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因为某家政公司掌握了宋某从事家政服务业所必需的用户需求信息,并统一为宋某配备保洁工具。此外,某家政公司还以固定薪资结构向宋某按月支付报酬。因此,宋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存在较强的经济从属性。 宋某以某家政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家政服务,某家政公司将宋某纳入其家政服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并通过禁止多平台就业等方式限制宋某进入其他组织。因此,宋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所述,某家政公司对宋某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双方以合作为名订立书面协议,但根据事实优先原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对于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应区分签订劳动合同和签订服务协议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为了有效解决传统家政行业发展不规范等问题,《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提出了员工制家政企业的相关要求。根据该意见,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如果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各地积极支持发展员工制家政企业,并要求其按照该意见的要求落实相关要求。 在员工制家政企业中,家政企业与客户直接订立服务合同,与家政服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按照企业要求提供服务,并由企业直接支付或代发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企业还应对家政服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管理。 在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发生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应充分考虑家政服务行业的特殊性,明确企业运营模式,查明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并严格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这样才能准确地对签订劳动合同和签订服务协议的情形作出区分,并据实认定劳动关系。

在实践中,家政人员与家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家政公司仅起到中介公司的作用,收取中介费,而家政人员的工作内容、薪酬等都是由雇主与家政人员协商确定,雇主直接支付给家政人员工资,家政公司并不对家政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家政人员与家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种模式是家政人员被家政公司派往雇主家服务,家政人员的工资由家政公司与雇主协商确定,家政人员与雇主不直接发生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家政人员属于家政公司的员工,与家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都应不断规范用工管理。如果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形,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应依法保障员工的公平就业、报酬支付、劳动安全卫生、职业伤害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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