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由刘鹏飞、冯晨泉、陈明海和孙培佳四位律师组成,他们以“团队化、专业化、精细化、小规模”为理念,于2017年开始筹备,并于2018年7月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
本所现有四名执业律师,均具有十年法律工作经验。他们曾在大型企业、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工作过,拥有跨行业、跨领域的知识结构和专业覆盖各主要法律领域的技能。他们的客户范围遍及全国。
本所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由主任负责,律师大会监督。本所接受委托,提供团队化服务,针对委托人的需求,组成专业律师团队,提供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本所专业化路线涵盖股权法律服务、人事法律服务、税务法律服务、刑事风险防范等多元化专业法律服务。
孙培佳,男,1987年生,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现任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孙培佳律师自2010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他拥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独特的思维方式,踏实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坦诚豁达的待人风格。他在业务上不断加强学习,拥有出色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他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谨慎,恪守职业道德与纪律,始终以“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损失”为目标。 除了擅长处理传统法律事务外,孙培佳律师还精通公司人事管理风险防范和公司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事务。他曾获得2016年宜昌市伍家岗区优秀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2019年宜昌市律师行业律师法律援助突出贡献奖、2022年宜昌市第三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法律援助律师、2020-2022年度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模范等荣誉。
大家好,我是宜昌孙律师,很开心与大家在公众号见面。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维护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那么,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呢?让我们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件简述:
李某单方面解除了合作协议,并要求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然而,公司拒绝支付,因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29日,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网络主播。在合同期内,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整套直播设备和直播室,负责安排李某的全部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全权代理李某涉及到直播、出版、演出、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李某可在征得某文化传播公司同意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但一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约定。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累计价值5000元,可得基本收入2600元,超过5000元部分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四六分成,超过9000元部分进行三七分成,超过12000元部分进行二八分成。 在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2家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但李某每天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均不固定,月收入均未超过3500元。2019年3月31日,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而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是否属于劳动管理。
在传统演艺领域,企业通常以经纪人身份与艺人签订合同,其中可能包括委托合同、中介合同或行纪合同等性质。由于合同约定,企业会以“管理”的方式对待艺人,这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 从“管理”的主要目的来看,企业除了安排艺人从事演艺活动以创造经济收益外,还会对艺人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使艺人获得相对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相比之下,在劳动关系中,企业通过管理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目的是提升劳动者的独立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从“管理”事项的确定来看,企业对艺人的管理内容和程度通常由双方自主协商约定。艺人还可以就自身形象设计、发展规划和收益分红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与企业之间进行个性化协商的空间一般比较有限,劳动纪律、报酬标准、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通常由企业统一制定并普遍适用于企业内部的劳动者。 此外,从劳动成果分配方式来看,企业作为经纪人,一般以约定的分成方式获取艺人创造的经济收益。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直接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并按照统一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福利,并不以约定分成作为主要分配方式。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企业作为经纪人与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因此,我们可以据此对两种法律关系进行区分。
在本案中,通过分析《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李某的经纪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手段,使李某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可以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和内容,并且可以协商确定其他相关活动要求。此外,李某还享有对个人包装、活动参与等事项的协商权和对创造的经济收益的知情权。双方以李某创造的经济收益为衡量标准,约定了“阶梯式”的收益分成方式。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了平等协商的特点,并未体现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管理和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民事关系。因此,李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网络主播与所在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近年来,随着网红经济的迅速崛起,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与传统演艺业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互动性、可及性和价值多元性。同时,经纪公司的“造星”周期和“投资-回报”周期也得以缩短。 然而,一些经纪公司仍然沿用传统方式与主播建立民事合作关系,以培养知名主播、组织主播参加各类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为主业。它们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以约定的分成方式进行收益分配。 然而,也有一些企业招用网络主播的主要目的是开展“直播带货”业务,以网络直播手段推销各类产品。在这种情况下,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演艺方式、收益分配等事项没有协商权。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更具从属性特征,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因此,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并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目前,网络主播主要有三种用工模式。第一种是网络主播通过签约或授权的方式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这种类型涉及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关系认定。第二种是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协议,经纪公司为主播提供服务和管理。这种类型也涉及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第三种是网络主播利用商家或自己的账号直播卖货。这种类型涉及主播与卖货商家之间的关系认定。
判断主播与相关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考虑三个要素,包括从属关系、收入获得方式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业形态和利益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网络主播和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一些已经颇具流量的大主播,由于自身品牌效应带来的收益,往往不满足于固定月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而是与平台或相关企业按照经营利润进行分成,并签订一系列协议,甚至入股。这类主播与普通劳动者的收入方式不同,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有一些主播与公司签订经纪合同,收入来源取决于第三方观众的打赏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主播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相对较弱,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
运营互联网直播等业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履行用工责任。对于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情况,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等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选择具备合法资质的劳务派遣企业合作。对于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与主播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规避因经营不善导致的潜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