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由刘鹏飞、冯晨泉、陈明海和孙培佳四位律师组成,他们以“团队化、专业化、精细化、小规模”为理念,于2017年开始筹备,并于2018年7月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
本所现有四名执业律师,均具有十年法律工作经验。他们曾在大型企业、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工作过,拥有跨行业、跨领域的知识结构和专业覆盖各主要法律领域的技能。他们的客户范围遍及全国。
本所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由主任负责,律师大会监督。本所接受委托,提供团队化服务,针对委托人的需求,组成专业律师团队,提供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本所专业化路线涵盖股权法律服务、人事法律服务、税务法律服务、刑事风险防范等多元化专业法律服务。
孙培佳,男,1987年生,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现任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孙培佳律师自2010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他拥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独特的思维方式,踏实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坦诚豁达的待人风格。他在业务上不断加强学习,拥有较强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他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谨慎,恪守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致力于成为“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损失”。除了精通传统法律事务外,他还擅长处理公司人事管理风险防范和公司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事务。他曾获得2016年宜昌市伍家岗区优秀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2019年宜昌市律师行业律师法律援助突出贡献奖、2022年宜昌市第三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法律援助律师等荣誉。此外,他还被评选为2020-2022年度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模范。
大家好,我是宜昌孙律师,很高兴与大家在公众号见面。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许多新型职业应运而生。那么,网约配送员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让我们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概述:
刘某于2020年6月14日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刘某将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刘某需自备中型面包车1辆,用于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刘某需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每日至少完成4单,同时获得多接单奖励;某信息技术公司将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并每月向刘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6000元及奖励金;此外,刘某需另行报销油费、过路费和停车费等费用。 在从事运输工作的期间内,刘某需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且其跑单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某信息技术公司将对刘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并根据其每日接单量超过4单的情况,按照每单70元进行加单奖励;若刘某出现接单量不足4单、无故拒单、运输超时、货物损毁等情况,则按照公司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进行扣减部分服务费。 2021年3月2日,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一份《车辆管理终止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关系。然而,刘某认为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且终止合作的实际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解除。因此,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然而,某信息技术公司却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
以上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表明,认定劳动关系时应优先考虑事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指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和组织从属性。
在新就业形态下,由于平台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体现形式也相应具有许多新的特点。
当前,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根据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进行综合考量。
从人格从属性来看,主要取决于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以及平台企业是否可以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
从经济从属性来看,主要取决于平台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以及是否允许劳动者商定服务价格。
从组织从属性来看,主要取决于平台企业是否将劳动者纳入其组织体系,劳动者是否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以及劳动者是否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在本案中,尽管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中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刘某本人驾驶车辆,并通过平台向其发送工作指令、监控其工作情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奖惩。
刘某须遵守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规定,如工作时间、工作量等,这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
某信息技术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并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
刘某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其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这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
某信息技术公司将刘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并将刘某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这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
综上所述,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 律师点评: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然而,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诸多新情况和问题。其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由于不同平台之间的用工模式存在差异,一些平台企业占有数据信息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从业所需的生产资料,并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对劳动者的机会、条件、方式、收入和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影响,从中获益。这种模式下,平台企业并非提供信息中介或交易撮合等服务,而是通过组织和管理劳动者,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因此,平台企业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平台运营方式、算法规则等,以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劳动管理行为,并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劳动者与涉及“互联网+”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定性?这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尤其是解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谨慎评判:
1.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应该重点审查原被告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应该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招用劳动者获得其提供的服务、以及劳动者是否存在愿意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换取报酬的意思表示,即双方是否存在以交换为目的的合意。 1.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应重点审查原被告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招用劳动者获得其提供的服务、以及劳动者是否存在愿意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换取报酬的意思表示,即双方是否存在以交换为目的的合意。 2.从经济从属性的角度分析,应重点审查原被告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因此,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劳企双方违反法律规定,对工资进行约定,则该约定将被视为无效,这是法律对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合法权益的强制性保障。 3.从人格从属性角度分析,应重点审查劳动者的人身依附程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 4.从组织从属性角度分析,应重点审查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保障和防护设备,以满足其业务范围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虽然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会驾驶私家车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这主要是为了方便劳动者本人上下班。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