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工伤复发后,是否可以再次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由刘鹏飞、冯晨泉、陈明海和孙培佳四位律师组成,他们曾是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的成员。在2018年7月,该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以“团队化、专业化、精细化、小规模”为理念。
本所现有四名执业律师,均具有十年法律工作经验。他们曾在大型企业、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工作过,具有跨行业、跨领域的知识结构和专业覆盖各主要法律领域的优势。客户范围遍及全国。
本所实行公司化管理,由主任负责,律师大会监督。本所接受委托,提供团队化服务,针对委托人的需求,组成专业律师团队,提供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本所专业化路线涵盖股权法律服务、人事法律服务、税务法律服务、刑事风险防范等多元化专业法律服务。
孙培佳律师,男,1987年生,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他是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也是该所的负责人。
自2010年起,我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凭借深厚的法学功底和独特的思维方式,我工作严谨认真,待人真诚豁达。在业务学习上,我不断加强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我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谨慎,恪守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以“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损失”为终极目标。除了精通传统法律事务外,我更擅长处理公司人事管理风险防范和公司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事务。在2016年,我被评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优秀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在2019年,我荣获宜昌市律师行业律师法律援助突出贡献奖;在2022年,我被评为宜昌市第三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法律援助律师。
大家好,我是宜昌孙律师,很高兴与大家在公众号见面。职工发生工伤并享受停工留薪期后,若恢复上班,现在工伤复发还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吗?让我们来看看今天的案例,您就会明白啦!
邓某于2010年12月1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随后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认定邓某的受伤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受伤部位为全身多处,构成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2月12日。2016年2月4日,邓某因白血病复发入院治疗。2016年3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某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4月13日,邓某因白血病并发症死亡。2016年5月9日,邓某的家属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同意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共计8195.15元,但不同意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邓某的家属不服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该规定认定邓某的亲属不享有相关补助金等待遇,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邓某亲属的诉讼请求,维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决定。
邓某的亲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至24个月。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其原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将不再享受。但是,根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因此,在广东省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终结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根据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2016年2月邓某工伤复发,最长可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了《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某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上述邓某工伤复发医疗期6个月,即属于停工留薪期。
邓某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工伤复发医疗期期间死亡,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被上诉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认为,职工遭受工伤后(包括旧伤复发)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累计最长不超过24个月。邓某于2010年12月受工伤,已经享受了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此,在2016年2月工伤复发后,他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但这一主张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还会导致伤情严重和职业病病情严重的工伤职工权益受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因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其近亲属依法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当向邓某的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然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由于对相关法规的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处理不当,因此依法被撤销。上诉人邓某的亲属应当重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处理决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这意味着工伤职工每次治疗都能享受单次最长的停工留薪期,累计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如果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可以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如果员工在工伤复发期间需要护理,他们将享有护理待遇。如果员工在工伤复发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他们需要在停工留薪期内接受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此外,如果员工需要安装辅助器具,他们有权进行安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员工可以根据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安装假肢或矫形器。
申请工伤复发确认后,经工伤人员鉴定机构鉴定,原伤残部位伤情复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审核支付。若伤情复杂无法核定,则由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向鉴定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表》、《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诊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