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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凯尔森曾指出,在法律中“唯一有效力的区分就是以民事程序技术和刑事程序技术的差别为基础的区分。”[i]。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主要讨论了民法中的激励机制,现在我们来探讨刑法中的激励机制。[ii]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其目的都是通过责任规则的设计和实施来诱导人们选择最优行为,或放弃不被法律允许的行为(即禁止行为)。然而,民法和刑法的运作方式是不同的。在民法中,实行“民不告,官(法)不纠”的原则——即受害人一方不提起诉讼,法院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加害人行为被称为“侵权”,法律对受害人的救济主要以货币形式补偿加害人的行为后果(外部成本)。而在刑法中,诉讼以“公诉”的形式出现——即使实际受害人不提起诉讼,政府也必须提起,当事人不能“私了”(当然,这种划分只是大致的,某些罪行可以自诉)。加害人行为被称为“犯罪”,法律以“刑罚”的形式(包括货币形式的惩罚,但更多是剥夺个人自由或生命)惩罚加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