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专家。
蔡昌教授/博士生导师。
蔡昌教授是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的教授和博士生导师,同时也是应用经济学博士后合作导师。他担任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和税务管理系主任。此外,他还担任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委会会长、闽江学者讲座教授、国际注册高级会计师(ICSPA)、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学术委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理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导师。 蔡昌教授还是中国社科院大学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和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研究员。近年来,他主持了12项课题,包括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国家税务总局课题和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课题。他在FrontiersinPsychology、人民日报、财政研究、税务研究和会计研究等期刊报纸上发表了100余篇学术论文,并出版了8部专著。 蔡昌教授荣获了“邓子基财税学术论文奖”,并获批了“十三五”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和“十四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他还担任国际学术期刊《InternationalJournal ofMobileCommunications》(IJMC)(IndersciencePublishers)的匿名审稿人,以及《财政研究》、《公共管理评论》和《暨南学报》的匿名审稿人。 蔡昌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税收理论与政策、税务会计与税收筹划、大数据财税治理与产权税收学。
李梦娟,女,副教授/博士。
李梦娟,女性,拥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经济学博士学位,并在应用经济学领域完成了博士后研究。目前,她在河北大学管理学院担任副教授,同时也是硕士生导师。她主持了10余项国家社科基金和中央部级课题,并出版了多部专著和教材。在《税务研究》等学术期刊上,她发表了30多篇论文。她的研究领域包括宏观经济管理、财政税收理论与政策以及数字经济税收治理等。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已经进入了高质量的经济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数字经济企业,如互联网平台,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本文通过分析平台经济的商业模式,揭示了平台经济对税收的影响效应,并系统地剖析了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难点。基于现行的税制和平台经济的特点,我们提出了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税制优化路径。此外,在我国平台经济税制缺失、税收监管乏力、税收与税源背离等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我们理清了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底层逻辑,并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税收治理模式和可行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平台经济;商业模式;税收治理;税制优化。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我国数字经济的税制优化与税收治理研究”(20BJY225)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经济的税收治理问题研究”(19FJYB037)阶段性成果 国家税务总局课题“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F8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5812(2023)12-0011-09。 请注意,我没有改变原文的意思。
一、平台经济的定义、特征和对社会的贡献
在2021年3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强调了平台经济的重要性。他指出,我国平台经济正处于关键时期,因此我们必须着眼长远,兼顾当前,补齐短板,强化弱项。我们应该营造创新环境,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一)关于平台经济的定义
平台经济(PlatformEconomics)的概念源自200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JeanTirole的《双边市场中的平台竞争》一文。Tirole认为,一个组织模式能够被称为“平台”,关键在于其交易是否具有“非中立性”。也就是说,“平台”存在的价值在于其能够有效地采用交叉补贴策略,对买方和卖方采取不同的价格政策并对其产生不同的影响。
平台经济是一种商业模式,它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在虚拟或真实的交易场所中,由平台作为中间组织者或资源提供商,挖掘社会经济潜在需求,促成双边或多边交易。平台经济作为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的新经济系统,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构成。在数字技术不断变革的背景下,通过“平台”搭建,创造出新的价值和产业链,实现数字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融合发展及价值创造。
在平台经济模式中,网络平台、消费者和商品服务提供者相互协作,形成网状结构。海量消费者和商家是平台经济的主体,通过平台完成信息交换、需求匹配、资金收付和货物交割等经济活动。数字平台的开放性和互动性使平台经济参与者能够借助双边市场效应和集群效应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效率变革。
从平台运营的角度来看,互联网平台主要分为四类。其中,第一类是综合性平台,如阿里巴巴、淘宝、京东、苏宁易购等。第二类是区域性平台,如某个省份或城市的平台,以及特定品类的平台,如各类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第三类是行业性平台,包括各类产业互联网平台和特定品类的平台。第四类是信息流平台,包括社交平台、内容分发和互动平台、网络媒体平台以及娱乐性质的平台等。例如,抖音直播电商平台等。
(二)平台经济的特征与优势
1.生态性。平台经济是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它结合了传统企业组织和市场功能,是一种第三种形态。它以“平台”为核心,将跨地区、跨领域的资源、服务与需求等要素聚集在一起,通过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实现双边或多边市场的交易互动,形成上下游产业强关联的平台经济体。在平台上,多方互动频繁,创新层出不穷,构成了一个经济生态系统。
2.开放性。互联网平台提供精准营销、商务交易、信息互动、沟通协作、数据分析等开放型服务,支撑网络生态分布式协作,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平台上的参与者可以不受时空限制进行大规模协作,极大提升了参与者的商业能力。互联网平台与平台之间的协作,采用对等开放、无缝连接方式,融合了云计算、物流、支付及相关服务,降低了参与者的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率。
3.共赢性。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和低成本性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消除了交易壁垒,为各方需求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在这个过程中,平台通过赚取差价或收取服务费来实现盈利,而连接的各方则通过交易买卖实现价值创造,从而在共赢的基础上实现增值。互联网平台提供了广泛、低成本的信息撮合机制,使人们能够高效分享来自全天候、全地域的信息。互联网平台对经济发展的全局性贯穿作用,使社会环境(包括制度、法律、规则等)、通信设施、互联网平台、生产及生活服务体系、企业及个人等都融入其中,并提供了接入共赢性质服务、产品、人才和制度的机会。
4.普惠性。互联网平台显著降低了各方沟通成本,并直接支持大规模协作的形成。它实现了全社会共享资源,激发了微观经济活力。强大的商业基础设施共享输出降低了商业门槛,让中小企业特别是自然人与拥有雄厚资金实力的大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这有助于更好地满足消费者需求,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5.外部性。平台作为各方交易的枢纽,通过信息撮合机制聚集了大量用户。任何一方交易数量的增加都会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影响,充分体现了网络的正外部性,使平台经济产生显著的规模收益递增。
(三)平台经济在社会中的价值。
平台经济通过强化供给与需求的互动,促进产业融合,盘活社会资源,推动经济创新和消费增长。它能够实现生产过程智能互联,供应链和消费链的智能互联,以及社会资源智能匹配。同时,平台经济推动各行业、各领域的更新迭代,使人们的生活方式更加智能化、便利化。它激发了劳动力、技术、信息等各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活力,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培育新的就业机会、开创就业新局面提供了强大动能。 第一,它激发了传统领域的活力,增加了传统的雇佣型就业;第二,它催生了众多新业态,带来了大量就业机会;第三,它培养了劳动者的“数字技能”,优化升级就业结构;第四,它催生了自主创业、自由职业、兼职等“新就业模式”。通过数字赋能,人与工作任务的连接更加市场化、智能化、人性化和高效化,实现了劳动力要素的优化配置。
平台通过优化交易环境,实现供需双方精准对接。依托互联网,“平台”成为双边及多边市场的有机融合产物,成为链接各方供需行为的核心桥梁和资源枢纽。平台经济赋能全产业联上下游的供应商和采购商、生产者和消费者,加强信息流通,变革传统线性价值传播链条,打造围绕“平台”的环形价值生态圈,使信息流通开放、快捷,实现供需双方高效匹配。
二、平台经济的商业模式。
基于平台连接的主体不同,我们可以将平台经济的商业模式分为C2C模式、B2B模式、B2C模式和O2O模式。这些不同的商业模式下,合同流、信息流、票据流和资金流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这些区别导致了一系列税收问题。
(一)
在C2C模式下,平台所连接的多边主体都是个人。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包括直播平台、淘宝网和滴滴出行等。以滴滴出行为例,其车辆多由个人主体提供,因此属于C2C模式,简而言之,就是双边交易。滴滴出行平台的业务流程图如图1所示。
首先,私家车车主需要向滴滴平台提供真实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车牌号、车型、驾照、行驶本和银行卡账号等。只有在审核通过并被认定符合平台准入资质后,车主才能获得在平台运营的机会,并获取平台提供的信息和资源。如果车主仅提供运输服务而不拥有车辆,也可以通过向平台租赁车辆加入平台,并提供相关信息进行审核。这与无车承运平台的运作模式相似。 其次,乘客作为被服务方,需要在平台上支付报酬。乘客需要在APP或小程序中填写个人信息才能约车。每一笔交易结束后,乘客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车费付给滴滴的网上收银平台。 第三,平台公司与供给方进行报酬分成。滴滴公司会在一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报酬与供给方分成,并支付到车主账户中。这实现了合同流、信息流、票据流和资金流在各方之间的流动。滴滴平台作为中间方,掌握供需双方信息,并通过分成获得收入。其他C2C模式也类似。
在C2C的商业运营模式下,个人作为供给方,由于其通常只需在平台注册登记而无需税务登记,收入也呈零星分散状态,因此难以监管。此外,收入的性质界定存在问题。例如,滴滴平台与私家车主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其收入可能以工资薪金的形式发放;而如果签订劳务合同,则收入可能以劳务报酬的形式发放。此外,税收流失也是一个问题。很多平台未能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税收流失严重。现行税收实行属地税收征管,可能导致税基侵蚀。例如,滴滴公司利用天津经济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天津缴税,这导致了税收与税源的背离。
(二)
B2C模式是一种电子商务模式,它通过互联网将产品和服务提供方(供给方)与需求方(消费者)连接起来。在滴滴出行中,专车和出租车属于B2C运营模式,而天猫、京东等也属于这一模式。近年来,共享医疗和人力资源外包平台等也开始采用B2C模式。以跨区人力资源外包平台为例,其业务流程如图2所示。
人力资源外包平台的盈利模式属于中间服务型,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向用工企业收取结算的服务费。通常情况下,用工单位是法人,而服务或劳务的供给方则一般为个人,因此人力资源外包平台属于连接企业与个人之间交易的B2C模式。平台开展业务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拥有税务局委托代征代缴的资质或者人力资源资质。具体交易结构包括两端:一端是用工企业与平台签订服务协议,用工企业将结算费用和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充值到平台,平台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现金流和票据流的转移;另一端是平台与自由职业者签订电子协议,待人员提供服务后,平台将指定的税后报酬发放给用户。平台掌握着交易双方的信息,并具备代扣代缴资质,受税务监管的委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在B2C商业模式下,平台在税款征收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如果平台在发票开具方面存在业务真实性问题,纳税遵从度可能会降低。由于人力资源外包平台汇集了大量零散劳动力和用工单位,许多交易步骤都是在虚拟网络环境中进行的,无纸化过程容易导致交易记录被删除或伪造。现实中,平台对零散劳动力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可能会“避重就轻”,按照经营所得核定,而不是按照较高税率的综合所得征税,这导致平台税收征管存在“漏洞”。在平台顺畅运行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虚增业务量、虚构交易、对外虚开发票等问题,单凭税务机关查处难度极大。
(三)B2B电子商务模式
在B2B模式下,平台连接的企业作为供给方和需求方。这种模式包括阿里巴巴、环球贸易网、天猫和淘宝等企业。以阿里巴巴为例,其跨境交易业务流程如图3所示。
在阿里巴巴的跨境交易业务中,海关负责征收进口税款。境外企业通过物流公司将商品邮寄到海关,并按规定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然后,商品被运送到境内。境内企业则通过外汇管理局将资金汇给境外企业。在这个过程中,阿里巴巴主要起到中介作用,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交换和资源匹配平台,并撮合货物交易。在数字经济背景下,跨境交易不仅包括有形货物的交易,还包括无形资产交易。只需通过互联网即可完成整个交易活动。
例如,大建安EPC平台是一种典型的B2B模式,如图4所示。大建安EPC平台负责业主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全方位一体化总承包,并将不同环节分包给负责各独立业务的分包商,这些分包商都是企业。EPC总承包商必须具备相关的设计和施工等资质,并先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开具相关发票。总承包商有权将项目分包给设计、采购和施工的分包商,并与各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商在其中起到了中介作用,可以采用联合体承包、专业分包、承揽式分包、劳务分包等多种形式,完成EPC项目的建造计划。
B2B模式下跨境交易的税收征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首先,这种交易形式涉及的交易主体众多,交易频次高,且交易范围广泛,我国现有的征管水平难以应对。其次,对于常设机构的判定问题。无形资产平台上的交易不需要在收入来源地设立常设机构,就能实现交易的全过程,但利润归属问题仍需解决。此外,网址和服务器的位置也对当前的常设机构判定产生了新的影响。最后,涉及无形资产交易的相关税制要素和征管规定欠缺,导致收入来源地和居民地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利益分配出现冲突。
(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O2O模式。
O2O模式实际上是B2C模式的一个分支。在B2C模式中,线上主体之间的交易是侧重点。而O2O模式则更强调线上主体与线下主体之间的交易。目前,美团、饿了么以及大部分订购平台都属于O2O模式的交易平台。以美团外卖为例,其业务流程如图5所示。
O2O模式的业务流程与B2C模式相同。入驻商家需提交真实完整的负责人信息和店铺信息。美团平台赋予信息发布权,消费者可在平台上浏览商品信息并选择满足需求的商品。美团平台促进线上信息流交互并根据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城市和年龄特征推送个性化广告。其盈利点包括商家入驻服务费和广告费,以及可能涉及的分成收入。消费者可选择线上付款、线下到店体验或货到付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款项支付给美团网上收银平台,美团扣除服务费、广告费和抽成后将款项支付给商家。
在O2O模式下,税收问题与上述几种模式相似,主要涉及业务真实性、平台代扣代缴、税务稽查等方面。由于税务机关难以获取相关数据,每次交易的金额、时间、地点和交易双方主体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税收征管难度较大。
第三,平台经济的税收治理面临一些难点。
(一)由于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现有的税制难以满足现实需求。
平台经济因其数字化和多元化的特点,催生了许多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实现了跨时间、跨空间、跨领域的业态融合。然而,目前的税收制度并未对这些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进行准确界定,平台经济相关税制缺失可能会在特定情况下引发平台经济发展与现行税收规则之间的冲突。
1.纳税主体不明确。平台经济经营主体多样化,行业门槛低,企业和个人均可通过平台开展交易活动,成为平台经济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虽然大部分企业已按《电子商务法》等要求注册登记,但个人供应商一般不会进行税务登记,仅在数字平台上注册登记,这给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带来困难。“网红”等个体自由职业者市场主体不明确、数量庞大、业务零散、流动性强、收入突破地域限制等特点,导致生产经营地和纳税地点不确定,税收管理缺乏信息来源、纳税申报不实、税收源泉扣缴难度大。比如,滴滴平台上的网约车司机只在平台进行注册登记,不会到税务机关专门进行税务登记,因此在税收缴纳时主要以平台代扣代缴为主,税务机关很难直接对个人进行税收征缴。部分电子商务个体经营者、网红主播等纳税意识淡薄,税务部门很难掌握其相关涉税信息。
2.计税依据难确定。由于交易手段和支付方式的多样性,税务机关难以获取准确的交易数据。此外,数字化交易证据具有修改性,使税务稽查难度加大,这也为计税依据的确定带来了困难。在税目税率方面,由于收入性质界定不清,适用税目存在争议,进而导致适用税率争议。
3.所得性质难以确定。由于平台经济业务的融合性,行业界限不明确,所得来源广泛,存在收入性质难以划分的问题。现行税制并未对新融合业态的收入性质做出明确规定。例如,无车承运平台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同时以道路货运经营者身份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任务。它既是代理中介,又提供传统货物运输服务,具体是按照运输服务还是按照现代服务征税存在争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但在判断是否属于无车承运业务时,存在一定条件限制。例如,C2C模式下的网络直播业务中,签约主播与平台可能存在合作、劳务、劳动关系等多种关系,其收入来源和性质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明确界定。
4.隐性收入来源增加,税基难以确定。平台经济作为新兴行业,摆脱了物理常设机构的限制,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销售服务。然而,近年来互联网平台高附加值、隐性收入来源增多。即使是互联网平台也不再是简单依靠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来获取利润,而是通过广告投放、网站浏览点击以及后台获取用户数据等方式获得大量收入。这些收入可能无法通过发票、会计账簿来记录,因此确定税基存在困难。因此,如何量化并计入税基此类收入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
5.模糊的纳税地点导致税收管辖权争议。增值税的纳税地点规定并不适用于互联网平台的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服务或商品时,应向销售货物或服务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未申报纳税,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将补征税款。由于平台只是媒介,个人可以在不同城市从事经营并使用互联网商业技术,如VPN技术,使得应税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平台经济涉及复杂的税收管辖问题,增加了税收征管难度。税收管辖权无论是在境内交易还是跨境交易中都是一个重要问题。例如,滴滴出行的运营模式涉及连接供需双方在我国境内多个城市的情形。由于滴滴总部位于天津经济开发区,享受大量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汇总纳税时可享受优惠税收待遇,将大部分收入归属于税收洼地,导致天津经济开发区征收相对较多的税收。然而,这些收入实际上来源于不同城市的不同居民,造成了税收和税源的严重背离。在B2C和B2B模式中,税收管辖权争议也很普遍。如果供给方企业在A地运营、在B地仓储货物,需求方在C地下单、在D地收货,最终在E地开具发票,如图6所示,纳税地点到底是A、B、C、D、E中的哪一个存在不同见解,现行税制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进一步分析发现,在境内平台交易中,平台总部所在地税务机关在税收分配中占有优势。例如,基于增值税属地管理原则,生产方与购买方至少有一方在本地,税务上才具有征税权。但平台经济将购销双方均在外地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税“转引”至平台所在地缴纳,产生“两头在外”的吸纳效应,这将加剧不同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导致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主体行为扭曲等问题。
对于跨境交易,我国采用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相结合的方式。由于买卖双方在线完成交易,无需在当地设立常设机构或固定经营场所,且停留时间无法确定,居民管辖权的实施面临挑战。来源地管辖权的重要标准之一是常设机构,通常与固定经营场所相关。然而,互联网交易使得经济活动不再依赖固定物理场所,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纳税行为发生地,无法准确行使来源地管辖权。从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角度看跨境交易,由于网上交易服务器地点可能不在收入实现地或结算地,无形商品或服务的网上销售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收入来源地确定难度较大。从税收居民管辖权角度看,平台经济虚拟性强,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常设机构,法人居民身份难以确定;自然人可在世界任何终端实现与他人或机构交易、服务、工作,以及收入或工作报酬支付。因此,自然人居民身份难以确定,导致平台经济跨境交易模式税收地域管辖认定模糊,所得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征收存在问题,可能造成税源流失。
(二)平台经济的税收监管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1.平台经济中,以票控税的适用性存在不足。由于大多数平台经济活动是在线上进行,即使是O2O这种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也通常采取线上付款的方式。这意味着,在“以票控税”的模式下,如果不能及时获取数据并开具发票,就难以监管税源。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个人供给方进入平台经济交易系统,他们多数没有进行税务登记,税源分散且主体多样,对“以票控税”的征管机制造成了冲击。此外,“以票控税”对线上交易的便利性较差,很多消费者意识淡薄,通常不会要求开具电子发票,为销售方修改或隐匿收入提供了可能。业务真实性难以考证,平台经济中“以票控税”的弊端显现。例如,无车承运的交易链条较长,平台需要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要向上游开票并向下游开票。但物流公司通常是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专票;运输方是个人,也无法开具发票。由于平台税负较重,为降低税负,平台可能借助手段虚开发票等。可见,“以票控税”这种传统税收监管方式已难以适应平台经济的特点。线上交易的便捷性、快速性和多主体性使“以票控税”难度加大。
2.税收数据的获取渠道有限。由于平台经济连接的多边主体分散于不同领域、不同地区,税收征管信息资源呈现“碎片化”状态。而且平台交易的信息流、资金流、合同流、票据流等相对分离,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如果税务机关不能与平台企业以及银行、工商等部门合作,则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本、时间和人力来获取数据,得到的信息可能依旧不完整。 目前,金税三期工程实现了各级税务机关的数据共享。但是,与其他部门的合作程度不高。在极具隐匿性、数字化的条件下,有限的数据来源渠道会限制征税部门的效率。因此,亟需变革征管机制,促进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与平台企业间的监管合作和数据共享。
3.平台经济的税务稽查面临诸多挑战。数字经济的虚拟性和隐匿性使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自然人之间的交易日益频繁。监管模式与税制匹配度和税源适应性不足,税收数据难以获取和处理,使税收监管相对被动。线下交易通常采用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的方式征税;而平台经济下,各平台企业电子凭证不统一,甚至可以更改、删除,无法确认其经营收入的真实性。因此,平台经济的虚拟性和无痕化特征增加了税务稽查的难度。税务机关难以在第一时间调取所需数据信息,难以控制潜在税收违法行为,增加税收执法成本和税收执法风险。
(三)现行的税制制度难以应对平台经济中复杂的税收关系。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规范平台经济的法律法规,导致税法空白,难以应对日益复杂、虚拟化的税务关系,税收流失现象时有发生。
1.税款征收具有不确定性。由于缺乏平台经济税收法案,目前对于如何征收平台税还存在不确定性。与传统的实体经济不同,平台经济中的许多流程都在线上完成,虚拟化和多边化的交易模式需要专门的制度规范来确定交易行为是否属于征税范围。即使认定属于征税范围,税目税率的确定也存在争议。特别是对于C2C模式中的个人供给方,由于零星分散的状态,隐蔽性极强。而且随着准入门槛的降低,平台经济的多边性使得交易链条复杂,滋生了许多传统交易不具备的形式和关系,一些交易甚至可能游离于税收征管框架之外。
2.平台代征税款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平台代征税款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例如,滴滴出行和直播平台等通常先向车主或主播支付报酬,然后再分成。因此,平台对服务提供方的了解程度较高,代扣代缴税款也较为方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争议。例如,滴滴出行并未与车主签订劳务合同,而直播平台也未与主播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履行扣缴义务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因为许多主体缺乏纳税意识,甚至形成平台与供给方的利益关系,借此逃避税款。
3.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由于平台经济通常是线上交易,税务机关很难获得准确的销售数据和交易信息,这阻碍了税款的征收和稽查。但是,平台企业通常会在资源供给方入驻前要求其提供个人或企业信息,并且能够记录通过平台达成的每一笔交易的时间、金额和交易主体。因此,平台企业所掌握的信息对税务机关来说非常重要。然而,我国没有法律法规赋予平台提供交易信息或参与监管的权利和义务,这导致平台的作用发挥不到位。尽管目前部分平台扮演了监管者的角色,但对其责任的大小仍然没有统一的标准,难以与监管需求相匹配。对于资源供给方来说,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纳税义务,因此很容易出现纳税遵从度低的现象,造成大量税款流失,并冲击着税收公平原则。
(四)平台经济增加了税源与税额之间的不一致性。
税源与税额的背离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由于收入产生地和实现地之间的不一致,收入来源地无法获得相应的税收收入,从而进一步加剧了税源与税额之间的不匹配程度。 平台经济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点对点交易,购买方分布在全国各地。相关收入产生的税收通常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所在地缴纳。由于平台企业通常注册在经济发达地区或税收优惠地区,长期下去,大量税收将集中在这些企业所在地区,这将进一步扩大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影响区域协调和社会稳定。
(五)平台经济运营模式所衍生的税收风险
从税收角度来看,以互联网平台为中心、上下游产业为强关联的平台经济体形成了平台经济税收生态系统。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自身优势向上游客户开具适用税率发票,解决了庞大自然人端不愿开票、无法提供适用税率发票等关键问题,保障了各类市场主体的税收规范需求。然而,从调研过程中可以看出,平台作为中心环节串联的新业态关系形成了税源规模的“倒金字塔”体系,原本应由下游环节负担的税收被不正常转嫁至平台环节,引发了一系列税收问题。
首先,平台企业面临着巨大的税收风险。在平台经济模式下,自然人端(例如灵活用工人员和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主观上不愿意开具发票,客观上也缺乏方便快捷的开票途径。平台企业只是介入了原有的业务关系,解决了上游客户的用票需求,将原先的发票矛盾转移到自身。这导致平台企业缺少成本、进项等合法有效凭证,尤其是在解决企业所得税负担上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自制票据。这种做法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关于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规定存在根本性冲突,使得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所得税风险十分明显。
其次,增值税发票虚开风险日益突出。无论是网络货运平台还是灵活用工平台,它们都属于典型的“两头在外”。由于上游客户和下游会员都在外地,它们所提供的服务和劳务也不是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在目前大量互联网平台未能实际提供撮合业务且缺乏有效手段控制业务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上游客户提供的业务确认单和工资表等,为上下游提供结算、支付和开票服务,业务真实性仍有待考证。在日常管理中,我们发现少数大额交易存在“资金回流”现象,这可能表明部分上游单位动机不纯,利用平台能够及时开票的特点,将互联网服务平台转化为配合自身不当需求的“开票平台”,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 当然,由于招商奖补政策对平台经济的大范围覆盖,也不排除部分互联网平台与发票需求单位达成“利益”共识,通过虚增交易获取非法利益,侵吞国家税款。
第三,理论上存在税收流失的风险。尽管部分平台企业出于业务开展的需要,要求税务机关委托其代征税款,但由于平台仅对单一业务行为进行税款代征,无法全面反映自然人所有收入情况。此外,网络货运和灵活用工平台的会员单位主要由货运司机和自由职业者组成,他们中许多人未主动申报纳税,这极易引发自然人端税收流失。
四、通过税制优化选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一)我们应当建立并完善平台经济适用的税收法律制度。
1.深入推进增值税改革。(1)充分发挥增值税的税收中性作用。为了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我们需要统筹考虑“线上”和“线下”的税负平衡关系,这需要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中性调节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加快增值税立法进程,构建更加简约、公平的增值税税制,并着力打破多档税率带来的抵扣链条两端不平衡现象。此外,平台经济税制公平性还取决于纳税人身份选择与确认问题。建议取消现行对纳税人身份的规模划分,并引导纳税人根据实际业务需求,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同时,建议消除当前小规模纳税人和其他个人适用起征点(免税标准)不一致引起的税负失衡的政策影响。针对市场主体设计规范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2)推动价税分离体系的发展完善。进一步深化增值税是价外税的定位理念,在市场交易定价机制中,全部采取不含税价格的定价规则。健全价税分离规则,帮助交易双方厘清价格与税收之间的关系,减轻围绕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收负担纠纷,从制度层面明确交易各方的税收权利与义务。(3)明确平台经济业务性质。针对电商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在设计理念上属于为业务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各类以撮合交易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向上下游收取的服务费按照经纪代理或信息服务等项目征收增值税,着力解决现有网络平台成为“开票平台”的异常现象。在平台经济相关税收政策设计上,厘清互联网平台的经营实质,促使其立足数据资源交汇聚集的优势,为市场供需提供适配度较高的信息服务。
2.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1)明确个人收入的界定和划分。根据提高直接税比重、简化税制、拓宽税基的改革方向,不断优化个人所得税制度。根据平台经济发展的要求,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化解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在实际划分时的复杂性。推动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预缴方式向工资薪金所得转换,使之与分散的网络平台从业人员量大、单笔金额小的特点更加贴合,减轻个税扣缴负担,减少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税款占用,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2)推进自然人“一人式”归集。依托《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抓住2022年基本实现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归集的机遇,稳步推进以身份证号码为基础的自然人税收主体建设,实现税收征管体系对市场登记主体、自然人经营主体的全覆盖,解决当前税收征管体系的空白。
(二)明确平台经济税收制度要素的相关规定。
1.明确平台经济税制要素,填补税法空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主要针对线下实体交易,而平台经济缺乏统一的税制要素规定。这需要明确规定平台交易的税收规则,并明确税务机关对平台的征管权限。平台经济省去了传统交易的中间环节,且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这不仅影响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身份的确认,而且使纳税主体呈现国际化、边缘化、模糊化状态。因此,税务机关应根据平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制定更为明确、有效的税收征管措施,减少税收流失。
2.明确划分平台收入的性质,有助于促进税负公平。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准确划分平台经济收入的性质。从短期来看,这可以通过健全平台经济税制、出台平台经济税收管理办法来实现,并对涉及的经济业务内容和收入性质进行界定。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针对数字平台的发展,调整现行的税制,优化数字税制体系的设计。这需要遵循“广税基、减税负、平衡各地税收分配”的原则,科学地界定数字环境下的税制要素,以解决当前税负不公平和税收政策不统一的问题。
第五,完善基于底层治理逻辑的税收治理新方案。
(一)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根本逻辑。
在平台经济面临诸多税收治理难题的情况下,通过开发和利用数字技术,数字资源可以为平台经济的税收治理提供支持。数字技术提供了“实践主动”“技术驱动”“合作推动”等三种不同的动力来源,它们共同推动着数字赋能的实现。其中,“实践主动”是“驾驶舱”,“技术驱动”是“发动机”,而“合作推动”则是“助推器”。
1.实践主动:驾驶舱。在数字环境下,税务数据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都依赖于各参与主体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主要体现在供给侧,即生产和转化数据资源。数据在供给侧传输的整个流程被称为“供给侧数据链”,其核心是平台企业。该企业连接上下游供应商和购买方,包括网络交易中介服务商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并覆盖涉税服务中介行业。税务机关是“供给侧数据链”的核心数据处理部门。在接收各方上传的数据信息后,它对数据资源进行挖掘、归类整理和分析,并为本部门和其他部门提供有价值的税务数据信息。“供给侧数据链”的全流程运行逻辑如图7所示。
2.技术驱动:发动机。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数字治理应运而生。数字治理的核心工具是大数据技术。在税收治理中,税收大数据的挖掘利用成为影响税收治理质效的关键。税收大数据是指与各税种相关的数据、信息的集合。税收大数据技术通过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对税收大数据进行分析处理。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促进了税收征管体制改革,革新了税务管理方式,创新了不同场景下税务信息的利用形式。数字化阶段,数字技术不仅作为辅助工具,更作为生产工具创造价值。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利用移动客户端实现移动办税,通过数据分析实现个性化精准推送;基于人工智能技术,将专家知识与机器学习相结合,实现动态风险监控,从事后管理向事前、事中、事后立体化管理模式转变;运用区块链技术搭建多方协作平台,实现数据信息流畅通传输,让数据“活起来”;通过云计算便捷获取云上涉税数据。税收大数据技术是驱动数字赋能平台治理的关键。
3.合作推动:助推器。基于区块链技术,构建以协同模式为基础的“税务治理生态圈”,如图8所示。
去中心化是区块链的典型特征之一,而数字环境则进一步拓展了税务机关的社会功能。在“税务治理生态圈”中,税务机关不再仅仅是幕后推动者,而是更多地走到前台,与其他主体进行税务大数据交换。通过与其他政府部门合作,实现纵向联合,共同推进数据共享与协同治理。同时,通过与科研院所、企业、公众进行横向联合,通过理论研究、技术合作、形式创新等方式,实现数据利用与开发的规模效益,构建平台经济税收治理新生态。
(二)构建新的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模式
1.制定涉税数据采集与处理标准化流程。(1)以信息数据为中心,提高涉税数据采集获取能力。信息采集应遵循“全面采集、一次覆盖、同步更新”的基本规范。在采集时,应以“数据圈供应链”为中心,依托金税四期工程建设,全面采集纳税人的基本登记信息、收入来源、税费税种信息、存款账户变动、财产转让等信息。同时,要推进跨区域纳税人社会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畅通各级税务部门数据交流,实现高效合作。此外,还要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广泛采集各平台网站、涉税专业机构、院校等数据信息,拓展第三方数据采集渠道。(2)推进涉税数据处理标准化流程建设。通过规范数据采集方法、统一数据储存形式、加工数据处理流程,建立一套标准数据标准化操作规范。深耕数据蓝海,建设一体化的税收数据平台,实现对“数据圈供应链”产生的海量数据的高效管理。首先,通过大数据与区块链技术,实现对兆亿级别碎片化数字信息的辨别;其次,建立覆盖所有“数据链”的信息处理工具,实现全税种全流程管理;最后,通过“云计算”进行数据共享,打通横跨在各部门之间的壁垒,真正实现税收征管、服务一体化。
2.提高税收征管的数字化管理能力。整合和升级现有的信息系统,推广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应用,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修订发票管理办法,逐步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完成从“以票控税”到“以数治税”的转变。不断完善网上电子税务局,深入探索“非接触式”办税新模式,扩大网上办税缴费事项的范围,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缴税缴费渠道。全面布局,打造数智化税收征管体系。借助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全方位布局多维数智化税收监管体系;结合金税四期工程,实现信息“一户式、一人式、一局式、一员式”归集,建设具有高可靠性、数字活性的统一云端数字化平台。
3.利用区块链技术促进纳税遵从。通过分布式存储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信息,利用区块链技术建立可信赖的税收数据库。根据数据库中不可篡改且确切的数据信息,有效促进纳税人按照真实交易诚信纳税,提高税收遵从度。结合云计算技术,解决平台经济税收与税源不匹配的问题,协同政府和社会各方开展税收征管活动。全平台交易实施留痕及储存,通过云计算将税收按合理比例分配,或通过先征后退、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合理配置税额,根据税收收入来源地重新分配税收收入。
(三)构建全新的平台经济税收治理模式。
1.构建数据共享机制与大数据治税模式。在平台经济模式下,数据已成为高价值资产,成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源泉。加强税收数据共享是税收协同共治的基础条件。税务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平台经济税务登记制度,建立平台经济税收信息库。与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加强沟通联系,实现多方监管主体的信息共享。在税收征管方面,运用大数据技术作为辅助工具,不仅能够追踪平台企业的税收不遵从行为,还能够通过纳税评估手段筛查数据,提高税源监控力度和高风险平台的治理水平,最终实现“以数治税”。
2.创新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方式。我们应采取平台企业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税款扣缴制度,以创新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具体来说,我们应以税收数据和交易平台数据共享为基础,对平台经济参与主体进行分类管理,并通过平台企业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扣缴税款。这样,我们就能对平台经营者身份注册验证和交易环节进行监控,并对其平台交易活动实行税款自动计算、源泉扣缴。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在交易平台管理系统中预置税款算法,并根据税制确定的起征点、减免税额等信息,以便交易平台向支付平台发出资金指令时,进行价税分离并扣缴税款。 但是,由于平台交易具有税源分散、交易额小、交易量大的特征,因此税收征管方式必须兼顾灵活性、便利性和快捷性。
3.构建“信用+风险”动态税收管理体系。(1)完善纳税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以“信用”为核心,探索推广纳税信用承诺制、办税服务“容缺制”等信用制度,营造便利办税的营商环境。根据纳税人签署的书面承诺构建税收信用体系。结合数字时代的企业经济发展特征,修订《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将企业发展全生命周期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合理制定可应用于全国的标准指标及相应分值,并形成实时动态更新机制。(2)采取差异化监管方式,提高税收失信成本。税务机关可对海量数据进行深度挖掘与分析,构建纳税风险评估模型,筛查风险点,通过平台下发派送,提升税务执法精细度。对信用等级不同的纳税人采取差异化管理方式:对高信用等级纳税人给予充分肯定和信任,开放税收绿色办理通道、开启税收优惠政策大门;对低风险纳税人通过自主核查、推送风险提醒等方式将风险防患于未然;对一般风险纳税人采取发票控制、日常监管及业务辅导等方式化解风险;对高风险纳税人通过数据信息实时跟踪、集中评估与稽查相结合的方式,用最严格的标准提防逃避税收行为,提高税收失信成本。
4.统一税收管辖权,解决税收与税源背离问题。平台经济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经济对机构场所、时间、地域等方面的限制,对现行税制下的税收管辖权提出了挑战。针对平台经济下的税收管辖权问题,我们可以利用经济联结度和显著经济存在等概念进行划分。然而,在国际领域中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具体规则仍未达成共识,因此有待进一步协商解决。针对各国对平台经济的不同态度,我国应明确修订税收管辖权规则的必要性,从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新秩序的高度出发,增加国际税收规则制定的话语权。 平台经济改变了传统企业的价值形成机理,数字商业模式改变了企业价值链构成。在现有税收管辖权规则下,平台企业在经营安排和税收活动方面出现了税负不公平现象,造成了企业和消费者的税权矛盾,加剧了地区间税收与税源的背离程度。为解决此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两种思路:一是利用财政转移支付重新分配各地区税收收入,但这需要合理配置财政转移支付额度,促进区域间财政公平与经济协调发展;二是全面改革现行税制体系,根据收入来源地原则划分税权,合理配置生产地与消费地的征税权,引入增值税消费地原则,重新划分生产地与消费地的增值税分享比例,合理界定增值税在不同地区间的分配。
5.构建协同共治的税收治理新格局。(1)构建以市场监管与税收治理为核心的协同治理体系。针对新业态的跨行业、跨区域特点,加强平台经济部门、区域、中央与地方的共治,充分发挥大数据治税的数据共享与协同优势,构建网络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治理为核心内容的协同治理体系。信息共享和以数治税是构建税收协同共治机制的基础条件,引入外部协作部门是税收协同共治的关键,税务机关必须积极配合市场监管、公安、国土、海关、商务、网信办、金融机构等部门,构建有效的税收协同共治格局,打破数据之间的部门壁垒、行业壁垒和地区壁垒,形成以税收大数据为支撑的税收数据共享机制。(2)推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加大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放力度,依法共享可公开信用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支持平台提升管理水平。利用平台数据补充完善现有信用体系信息,加强对平台内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完善新业态、新模式信用管理体系,在网约车、共享单车、网络货运、电子商务等平台经济领域,建立健全身份认证、双向评价、信用管理等机制,规范平台经济参与者的经济行为。 希望我的修改能够帮到你。
6.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重构。数字经济的发展对跨国公司的全球架构、商业模式和税收选择产生了重大影响。未来,关于数字经济下的征税规则变革,不仅需要在技术层面达成一致,还需要在价值层面获得国际共识。坚持平台经济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不仅是保障市场主体创新和长远发展的需求,也是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必要举措。 从国内形势来看,我国作为平台经济的生产和消费大国,应推进国内税制改革和数字税收规则构建,以解决平台经济的税制优化和治理问题。从国际形势来看,平台经济的数字治理变革必然导致国际税收规则的重塑。基于税收主权和国内消费者、平台经济利益的考虑,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的制定和落实过程,提高我国在数字经济税收规则制定方面的发言权,以有效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促进世界税收公平目标的实现,为国际税收规则的重构贡献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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