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该决议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此外,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该决议还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最后,在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并进行了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关于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法应运而生。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安全生产应遵守本法。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有其他规定,则应遵照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才能开展。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始终把人民放在首位。我们必须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将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我们要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由相关行业负责管理,业务范围内也要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负责管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完善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同时,必须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和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本行业和领域的特点,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全员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同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遵守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首要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得到有效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或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时,必须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安全生产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完善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根据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对于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同时,这些地方政府也应支持并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据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据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些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实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资源共用,并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些标准应当依法制定,以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同时,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此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也应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协会组织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同时,协会组织应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专门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的机构,应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选择前款所述的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那么本单位必须承担起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安全生产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并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这样可以有效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获得国家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本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包括:(一)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全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确保其有效实施。
(四)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严格执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责任到人。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由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这些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所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都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除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就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如果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则必须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组织或参与拟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三)组织并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工作,督促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得到妥善管理。
(四)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练。
(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并纠正违反指挥、冒险作业、操作规程的违章行为。
(七)督促并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任命一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以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
生产经营单位在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时,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应告知主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匹配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的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通过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考核不收取任何费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必须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来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同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应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来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应按照专业进行分类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知悉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那么它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管理体系,并对他们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在接收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学生实习时,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时,必须了解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根据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家相关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定义和范围是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共同确定的。
在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必须同步设计、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这些设施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及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者和设计单位必须对安全设施的设计承担责任。
对于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必须遵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由相关部门负责。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所有涉及矿山、金属冶炼或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单位必须依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和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以确保其正常运转。维护、保养和检测的记录应当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与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和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和信息。
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时,必须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将对那些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若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有其他规定,则应遵照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淘汰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被淘汰的、具有潜在危险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规定,涉及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审批,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以及相关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报送给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这些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并根据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并建立完善的治理督办制度,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位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且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配备紧急疏散指示标志,确保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占用、锁闭或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或执行其他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指派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得到遵守,安全措施得到落实。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心健康,并采取措施疏解他们的情绪。同时,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严格执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以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的事故。
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处理。对于无法立即处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由负责人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在检查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若有关负责人未能及时处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适当的经费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第四十八条规定,若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且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则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该协议应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及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如果生产经营项目或场所被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那么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承包单位或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承包单位或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如果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制度。严禁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且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用。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于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和领域,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关于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相关事项,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以减轻或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而遭受伤害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此外,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针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并且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威胁到人身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救治。
受到生产安全事故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如果还有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他们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若从业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报告后,应由接报人员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工会有权监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工会有权提出解决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在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依法参与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若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该劳动者将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验收。审查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若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应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理。若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则应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也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此过程中,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此外,还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立即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对于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依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时,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过审查同意,才能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于那些被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我们将查封或扣押相关设施、设备,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注意不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责任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公正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于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详细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都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检查人员应当将此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如果需要分别进行检查,应当互通情况。如果发现存在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发现存在安全问题后,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执行,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若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且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有关单位配合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时,除非存在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否则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应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
第七十二条:负责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这些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报告公开制度,禁止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该部门受理关于安全生产的举报,并形成书面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举报事项,需要经过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和督促落实。如果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需要转交给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若举报事项涉及人员死亡,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如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责任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享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投资机构、自然资源机构、生态环境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信息。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中,应当公开曝光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这将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国家致力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同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以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将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同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建立完善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可以提升监管的精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建立完善的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此外,还必须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都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如果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必须指定一名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在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相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也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事故情况。
第八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急救援,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以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在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事故抢救工作,并为事故抢救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事故原因应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性质和责任应查明,应急处置工作应评估,事故教训应总结,整改措施应提出,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全面的整改措施,并确保其落实。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整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于未能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未能落实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并且经过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那么除了要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外,还应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进行调查。对于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部门,应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干涉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若有以下行为之一,将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若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经法定批准和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或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不依法处理的行为;
(三)对于已经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若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未撤销原批准,或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查处,均属于不履行职责的情况。
在监督检查中,如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但未依法及时处理,则属于违法行为。
如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除了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将依法给予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并在审查、验收中向相关单位收取费用。对于此类行为,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将责令其改正,并要求其退还收取的费用。若情节严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受到处分。
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若出具失实报告,将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若给他人造成损害,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或出具虚假报告,那么该机构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将被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将被单处或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害,该机构将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将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并在五年内禁止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者,将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导致生产经营单位无法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提供必要的资金。若逾期未改正,则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如果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将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将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能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逾期未改正,将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给予撤职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那么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处分之日起的五年内,他们将不能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于那些负有重大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人,他们将终身不能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能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将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如果发生一般事故,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若发生较大事故,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若发生重大事故,将对企业上一年度的年收入处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若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暂停或吊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资格,并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若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逾期未改正,将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涉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实施情况。
(五)未能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能向从业人员通报相关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九十八条:若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将被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若未能按期改正,将被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若未配备安全设施设计或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则属于违法行为。
(三)对于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单位若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则属于违法行为。
(四)在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若安全设施未经经验收合格,则属于违法行为。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若有以下行为之一,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若逾期未改正,将被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情节严重,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若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
(三)未定期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到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和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和信息。
(五)未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七)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若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则不得使用燃气。
第一百条规定,未经法定批准程序,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或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行为,将依据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若构成犯罪,则将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任一行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行为包括: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但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应急预案制定或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在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时,若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则属于违法行为。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或未根据安全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未能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将被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将被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将被单处或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因此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将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于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逾期未改正,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此外,如果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将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将单处或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将被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任一行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逾期未改正,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配备紧急疏散出口、明显标志且保持畅通,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那么该协议将被视为无效。此外,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将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未能履行岗位安全责任,或者未能服从管理,违反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将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或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将被责令改正。如果拒不改正,将被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于高危行业和领域,若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若逾期未改正,将被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将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于逃匿者,将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生产安全事故,将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以下任一情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关闭建议,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一百八十天内三次或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过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若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则可能导致重大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拒绝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还应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若发生一般事故,则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若发生较大事故,则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若发生重大事故,将被处以二百万元至一千万元之间的罚款。
(四)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将被处以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决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此外,主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也可以对这些行业的企业进行处罚。如果企业被关闭,则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如果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被拘留,则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若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他人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拒不承担或其负责人逃匿,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那么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如果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法中以下词汇的含义:危险物品,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品的单元,其数量超过临界量。这些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这些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