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孙常奎与鑫空间公司、刘敬岩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
70裁判要旨: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确认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这是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刘敬岩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兼并,金鹏龙置业公司未足额出资,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也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因此,刘敬岩据此主张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希望我的修改能够帮到你。
70 法条链接: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导致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敬岩,男性,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居住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华,女,刘敬岩之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开原市站前社区10委3组。
法定代表人:白其木格(执行董事)。
第三人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辽宁省调兵山市宇泰花园D座财富街1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熹卓,执行董事。
申诉人刘敬岩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常奎与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空间公司)和刘敬岩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纠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鑫空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敬岩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孙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敬岩向沈阳中院申请执行。沈阳中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277号。
在执行过程中,刘敬岩提出,金鹏龙置业公司根据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关于承接开原大街地下商业街后期工程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承接协议》),对鑫空间公司实施兼并,并承接了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沈阳中院查明,鑫空间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被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于同年6月6日被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破1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辽宁万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一、2017年5月10日,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原市法院)作出(2017)辽128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鑫空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6月6日,开原市法院作出(2017)辽1282破1号民事裁定,宣告鑫空间公司破产还债;指定辽宁万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二、吴国春起诉刘铁铭、刘迅、肇德江、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和金鹏龙置业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吴国春要求刘铁铭、刘迅、肇德江、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和金鹏龙置业公司对鑫空间公司(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1450万元借款本息等与鑫空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金鹏龙置业公司在承接鑫空间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沈阳中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8)辽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国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国春不服并上诉至辽宁高院。
三、金鹏龙置业公司起诉鑫空间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1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依法解除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驳回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四,金鹏龙置业公司起诉鑫空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肇德江、刘迅、刘铁铭及第三人开原市人民政府,指控其侵犯企业出资人权益。开原市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裁定金鹏龙置业公司以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意味着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任何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五,根据沈阳中院(2017)辽01执异420号执行卷宗内《承接协议》所记载,2013年5月23日,甲方(承接方)广东金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金鹏龙置业公司与乙方(转交方)鑫空间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项项目接收转让方式第一款规定:“甲乙双方正式签定转让协议书,乙方将以承接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出任法人代表,根据需要甲方保留重新更名或注册公司权利。”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金鹏龙置业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处于存续状态。刘敬岩提供的鑫空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鑫空间公司的投资者为金鹏龙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
七、在沈阳中院组织的听证会中,刘敬岩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版)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版)第二十二条。
沈阳中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这会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巨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只能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内进行。刘敬岩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77条。只有符合上述规定要件的情况下方可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然而,根据鑫空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记载,该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根据刘敬岩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在鑫空间公司被注销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后,金鹏龙置业公司是否无偿接受了其财产,导致鑫空间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如果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则刘敬岩可以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然而,根据鑫空间公司和金鹏龙置业公司的企业类型和注册资本,鑫空间公司在被注销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后,金鹏龙置业公司可能以零股权受让的方式获得其100%股权。因此,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将由其自行承担,而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因此,鑫空间公司不属于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77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企业”的情况。因此,刘敬岩的追加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鑫空间公司和金鹏龙置业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开原市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承接协议》中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的约定。因此,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刘敬岩的追加申请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2020年7月3日,沈阳中院作出(2019)辽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刘敬岩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刘敬岩不服沈阳中院作出的(2019)辽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刘敬岩请求撤销沈阳中院作出的(2019)辽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并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辽宁高院确认了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
辽宁高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刘敬岩根据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请求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由于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沈阳中院驳回了刘敬岩的追加申请。因此,该决定是正确的。
2021年2月4日,辽宁高院作出(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敬岩的复议请求。
刘敬岩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和沈阳中院(2019)辽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并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刘敬岩提出,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中约定,鑫空间公司前期债务7000万元由金鹏龙置业公司负责支付。然而,在金鹏龙置业公司接管鑫空间公司后,并未依约支付前期7000万元债务款。沈阳中院和辽宁高院仅对《承接协议》第一条进行了认定,但对其他事实并未查清。此外,根据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签订的《承接协议》,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并非股权转让,而是公司兼并。由于鑫空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追加其唯一股东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收地下商业街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承接协议》中以支付鑫空间公司前期债务7000万元为代价,金鹏龙置业公司取得鑫空间公司股权,但并未依约支付。因此,应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在70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最后,在吴国春申请执行一案中,沈阳中院(2016)辽01执异57号执行裁定和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22号执行裁定以相同事由追加了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本案却作出不同裁判结果,有违公平正义。
本院对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国春针对刘铁铭、刘迅、肇德江、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和金鹏龙置业公司的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中院(2018)辽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高院提出上诉。辽宁高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辽民终7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金鹏龙置业公司是鑫空间公司和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仅能证明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由此推断法人人格存在混同。因此,吴国春关于金鹏龙置业公司应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敬岩申请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这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根据该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果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原市法院(2017)辽12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金鹏龙置业公司零股权价款受让鑫空间公司100%股权,这是一次股权转让,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金鹏龙置业公司不承担鑫空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刘敬岩主张金鹏龙置业公司与鑫空间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兼并,但这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刘敬岩主张追加金鹏龙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刘敬岩申诉所涉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22号执行裁定和沈阳中院(2016)辽01执异57号执行裁定,因本院指令辽宁高院正在复查,尚未作出复查结论。刘敬岩主张沈阳中院、辽宁高院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裁决,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刘敬岩的申诉请求并不能成立。辽宁高院(2021)辽执复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敬岩的申诉请求。
驳回刘敬岩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杨春
审判员邵长茂。
审判员林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邵凯琦,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