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在过去的几年中,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顺应社会期望,持续推进“放管服”等改革,使我国的营商环境有了明显的改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从制度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和支撑。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认真总结了近年来我国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并将其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针对我国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条例》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从完善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
首先,《条例》明确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方向。它将营商环境定义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其次,强化市场主体保护。《条例》明确了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保障它们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享受支持政策。同时,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等。
第三,我们致力于优化市场环境。《条例》规定了压缩企业开办时间、保障市场准入平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规范涉企收费、解决融资难融资贵以及简化企业注销流程等内容。
四是提高政务服务的水平和能力。《条例》对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简化行政许可和优化审批服务、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减少证明材料、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以及建立政企沟通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五,规范创新监管执法。《条例》对完善监管规则和标准,推行信用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包容审慎监管、“互联网+监管”,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六点是加强法治保障。《条例》对法律法规的修订、废除和调整实施情况进行了规定。该法律还要求制定法规政策时要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为市场主体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并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文件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
国务院第722号令。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19年10月8日在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现已公布。该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总 理李克强
2019年10月22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我们制定了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营商环境,指的是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国家不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旨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的原则,将公开作为常态,而将不公开作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的公开。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我们应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我们应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国家致力于加快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我们将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国家致力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激发非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完善的政策措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机制以统筹推进和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同时,政府应及时协调和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具有原创性和差异性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于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偏差,但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可以给予免责或减轻责任的处理。
第八条国家将建立并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充分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时,应注意不影响各地区、各部门的正常工作,不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都不应利用营商环境评价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持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同时,还应当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并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守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保护市场主体
第十条国家坚持权利、机会和规则的平等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在法律面前一视同仁,平等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依法拥有经营自主权。对于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各类市场主体应依法平等享受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安排政府资金、供应土地、减免税费、许可资质、制定标准、申报项目、评定职称和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规定了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政府在招标投标和采购过程中,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排斥。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以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个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禁止在没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确实需要实施这些措施,应当仅限于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方面的摊派。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国家将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不断深化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的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的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国家将加强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完善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除非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加入或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除非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类似活动,也不得借此向市场主体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国家致力于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国家不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制定统一的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并采用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正在推进“证照分离”改革,不断精简与企业经营相关的许可事项。我们将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关的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这样,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就可以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而无需再办理其他许可事项。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与企业经营相关的许可事项将不再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遵照国家相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各地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在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企业办理相关手续。除非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需要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将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和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国家将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消除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完善的政策措施并加强创新服务,以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在创新方面不断拓展,持续进行产品、技术、商业模式和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并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并及时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以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地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或者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对于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都应该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在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和保证金将一律不得执行。同时,应该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以降低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以鼓励和引导它们增加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同时,应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并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过程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也不得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它们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此外,商业银行还应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国家致力于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规定,公用企事业单位,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以便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价格合理的服务。同时,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或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此外,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需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和纠纷处理等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以确保其合法、规范、公正、透明。
第三十条国家致力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同时,国家也将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遵守其依法对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若因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合同约定,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账款,而大型企业则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简化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而对于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则应在债权债务得到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以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第四章,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积极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的标准化。根据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公开政务服务事项的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这样修改后,内容更加简洁明了,更容易理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如果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如果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相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要求,则应在规定时限内尽快完成;如果没有相关规定,则应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完成。各地区可根据国家规定在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缩时间,并向社会公开;若超过办理时间,则办理单位应说明理由并公开。
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了政务服务大厅,那么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尽量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于政务服务大厅中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创造条件将其整合为综合窗口,以便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国家正在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旨在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非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或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情况,政务服务事项应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将通过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的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的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并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同时,要加强共享数据的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将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以实现电子证照在跨地区、跨部门的共享和全国范围内的互信互认。各地区和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和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市场主体选择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与市场主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于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已经对相关管理事项作出了规定,但如果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如果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同时,国家也会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清单之外,任何人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正在大力精简已有的行政许可。对于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或变相实施,也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实施。
对于那些需要行政许可管理的项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如果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等因素,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性,并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照国家相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的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符合法律规定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遵循国家相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该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对特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要求该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进行评估。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应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行政审批中涉及的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依据。如果没有依据,则不得将其作为行政审批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正在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的脱钩工作。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也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如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应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四十四条规定,证明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
设立证明事项时,应当遵循必要性和严格控制的原则。对于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的事项,以及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替代的事项,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事项,均不得设立证明事项。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详细列出其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信息。在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及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和各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遵照国家关于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相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的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并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的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必须简化办税资料和流程,减少申报缴税次数,公开办理时限,缩短办税时间,加大电子发票推广力度,逐步实现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遵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部门间的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以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各地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正在推动建立一个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以便市场主体能够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具体来说,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将由相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遵循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理念,建立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馈和需求,了解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协助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愿,以增强机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政府不得干扰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增加市场主体的负担。
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畅通的渠道,以受理关于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规定,新闻媒体必须及时准确地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以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歪曲事实,或以不实报道误导公众。
第五章监管执法,这样修改后更简洁明了。
第五十一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责,认真履行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梳理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国家完善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洁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并完善信用监管,加强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组织实施信用监管,不断提高信用监管的效能。
第五十四条国家正在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除了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和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将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于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尽量合并或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和重点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程序。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它们的性质和特点,应分类制定并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为它们留出发展空间。同时,应确保质量和安全,避免简单化禁止或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以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国家将建立完善的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以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将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层级,以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这将确保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地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以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非强制性手段,如说服教育、劝导示范和行政指导。只有在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时才能使用。如果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则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于情节轻微或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如果确需实施行政强制,则应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除非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重特大事故或国家重大活动,且经有权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利益联系在一起。
第六十条国家完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修改、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如果改革措施涉及调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可以在经过有权机关授权后,依照法定程序先行试行。
第六十二条: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非依法需要保密,否则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完善的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对于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如果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未经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和命令授权,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增加其义务、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或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公布,未经公布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协调统筹,合理控制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发布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重叠或不协调而对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国家致力于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为市场主体提供有力的支持。
第六十七条国家致力于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实施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升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有以下任一情形,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违法干涉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应当由其自主决策的事项。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实施政策措施时,未能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如果超越了法定权限、条件或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或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支持。
(五)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类似活动,或者借助这些活动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违反法律规定设立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且不在目录清单之内。
(七)未能履行对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或者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继续或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未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未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公用企事业单位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未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款。
(三)向市场主体索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服务机构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将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涉市场主体加入或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类似活动,或者借助这些活动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未能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
(五)违法地强制或者以变相手段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