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您,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规定》的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农村基层干部行为规范、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的重要举措。各级党委和政府应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深入学习宣传,认真查找和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对《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确保《规定》落到实处。要坚持从严要求和关心爱护相结合,切实为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创造条件。广大农村基层干部要认真执行《规定》,自觉接受监督,坚决杜绝违反《规定》行为的发生。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规定》过程中,如遇重要情况或建议,应及时向中央报告。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修改为 2011年5月23日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这样修改后,内容更加简洁明了,且没有改变原意。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的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和促进农村社会和谐,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则
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与党的执政基础息息相关。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是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它也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造就高素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重要内容。此外,它还是保证农村基层干部正确行使权力、发展基层民主、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也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必然要求。
农村基层干部要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尽职守、为民奉献,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知法守法、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第一章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廉洁履行职责的行为规范。
禁止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不得有以下行为:(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农村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农村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定,擅自审批、建设。
(三)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违反规定借用农村集体财产、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
(四)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农村村级组织选举,或干预、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以及干预、插手农村工程建设等事项。
(五)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处罚群众。
(六)对于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七)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或借以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吃拿卡要;
(一)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
(二)在管理和服务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谋取私利。
(三)使用公款或由村级组织、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报销、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四)设立“小金库”,侵吞、截留、挪用或坐支公款。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禁止出现不正之风,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以下行为是被禁止的:(一)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在乡镇党委和政府换届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人用人风气;
(一)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在乡镇党委和政府换届选举中拉票贿选,败坏选人用人风气;
(二)捏造事实,骗取荣誉或其他利益。
(三)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操作,造成严重的不公平。
(四)对群众的正当诉求不予理睬,或者态度粗暴,故意刁难。
(五)大吃大喝、公款旅游或违规配备、使用小汽车。
(六)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借机敛财。
第二章,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遵守廉洁履行职责的行为规范。
第四条: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中进行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的行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二)通过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参选,或者妨碍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或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
第五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以下行为是被禁止的:(一)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一)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二)违反规定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或出租集体土地,或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
(三)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存在违规操作、挪用、侵占、弄虚作假或优亲厚友等问题。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承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山林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存在暗箱操作、谋取私利的行为。
(五)违反村民意愿,超出范围、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或者向村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第六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以下行为是被禁止的:(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
(二)在计划生育、落户、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收受、索取财物。
(三)违反规定收取(或支付)款项,未按照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四)通过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截留或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以及各项强农惠农补助资金和项目扶持资金。
(五)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或违反规定使用集体资金、公物操办个人婚丧喜庆事宜。
(六)以处理村务为名,宴请宾客、大肆挥霍集体资金,或者滥发奖金、补贴,用集体资金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
(一)不按照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
(二)阻挠或干扰村民依法行使询问质询权、罢免权等监督权利。
(三)阻挠、干扰对经济责任进行审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
(四)阻碍、干扰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第八条 禁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社会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参与、支持黑恶势力活动;
(一)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
(二)组织或参与宗族宗派纷争,或聚众闹事。
(三)参与色情、赌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动,或者为这些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者纵容、支持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将开展教育培训,完善考评激励,落实待遇保障,并加强监督检查。这些措施将有助于促进农村基层干部自觉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结合本规定贯彻实施,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党务、政务、村务和办事公开制度,以及农村基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推进农村基层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 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对乡镇领导班子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县(市、区、旗)级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每年对基层站所负责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在检查考核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基层站所所在地乡镇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通报给乡镇党委和政府。
乡镇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协助同级党委和政府,或根据其职责开展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纪依法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规定,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廉政承诺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以确保本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规定,完善党组织领导下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对于村级重大事务,应当由村党组织提出建议,经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商议后,提交党员大会审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党务、村务、财务公开制度,以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将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并接受党员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代表有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询问和质询。
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基层干部需将遵守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其奖励、惩罚、考核、评价、选拔和任用的依据。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如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将由相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如果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那么将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如果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在工作中出现失职行为,那么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问责。
若涉嫌犯罪,则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如果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违反了本规定第二章所列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关机关和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处理,包括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和免职等。
如果应当追究党纪责任,那么将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若涉嫌犯罪,则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如果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了本规定第二章所列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关机关和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处理,包括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或者责令辞职。如果拒绝辞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罢免。
对于党员,如果需要追究党纪责任,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若涉嫌犯罪,则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如果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应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若给国家、集体或村民造成损失,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如果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违反本规定而受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处理,县(市、区、旗)或乡镇党委和政府将按照规定减少或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第二十五条:如果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未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或被责令辞职或免职一年内未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则将按照规定减发或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于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基层站所负责人,以及村(社区)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其他乡镇干部和基层站所工作人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都应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中央纪委和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